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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陈维介,重庆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原告熊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本院代理某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8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同居生活。双方于1986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86年农历十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秀,于1993年农历九月十八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花。虽然如此,但是婚后因我们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动不动就说离婚,我们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花随其意愿跟随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各分割一半。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几十年了,孩子都是三个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说的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其它均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8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同居生活。后于1986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86年农历十月初十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秀,于1993年农历九月十八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英,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花。现在婚生女吴某秀、吴某英均已独立生活。婚生女吴某花在重庆女子学校读高中。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开县X组X号砖混结构房屋共六间(一楼一底)。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花随其意愿跟随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各分割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某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女儿,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亦不能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理某、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某判员李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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