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位于龙亭镇X组的宅基及房屋归原告刘某乙所有;五征牌农用车一辆及金城125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某乙负责偿还;
三、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严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