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土家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农历冬月21日生育一子,起名贺××。被告有吸毒恶习,多次戒毒仍不悔改,2009年9月又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吸毒,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相关身份;
3、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治)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属实的,但不同意离婚。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辩称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识时被告贺某某已经开始吸毒。2006年10月27日双方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农历冬月21日生育一子,起名贺××,出生八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被告长期吸毒,家庭境况愈来愈差。2005年被告的父亲曾将被告送到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半年,但没有效果。2009年8月2日被告在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石门县公安局查获,9月24日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石公(治)强戒决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其后被告被送至湖南省白泥湖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吸毒,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婚前财产,原、被告陈述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黄××3000元、欠××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欠贺××1500元,上述债务用于家庭开支和被告吸毒支出。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债务愿意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有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长期吸毒,致使家庭境况愈来愈差,夫妻感情越来越脆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加之原告在外务工,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应维持现状,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家庭共同债务中虽有被告用于吸毒的支出,但原告愿意承担一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由被告贺某某带养,原告邵某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此款自2010年5月开始每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支付;
三、共同债务有欠黄××3000元、欠××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欠贺××1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四、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自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