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略),住(略),系象州朝贵建材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做陶瓷生意的个体户,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陶瓷2942件,单价为40元/件,用于供给柳州市尔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下称尔海公司)在象州文化广场步行街X#、2#楼超市的装修。原告按约从厂家提货发到象州文化广场步行街X#、2#楼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直接供给尔海公司,被告收货后,却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买卖陶瓷的行为是事实,被告向原告要货,都是现金交易,每要一批货,都给付现金,尚欠货款由双方各自记录在本子上。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货款x元不是事实,被告要货已交付现金给原告,只是还欠原告几千元货款,具体数目要待查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称为象州朝贵建材经营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本案原、被告均在象州县城经营陶瓷生意,且常有业务往来。2007年底,被告接到尔海公司向其购买瓷砖的生意。被告便向原告赊购买新中源牌、金和陶牌瓷砖供给尔海公司,双方经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直接发货给尔海公司,单价为40元/件。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意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5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14日拉了962件、600件、400件、969件瓷砖运到尔海公司,并雇请陈某珍、吴某某等人卸货。此后,被告以陶瓷质量等级不符约定为由要求原告降低价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将瓷砖卖给尔海公司,尔海公司已全部按单价11.2元/块(每件4块)结付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买卖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于2008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只是主张已付清货款,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瓷砖价格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尔海公司员工证明、搬运工人证明、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瓷砖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已收货尚未给付货款,被告则主张每提一批货均结付大部分现金,现只欠原告小部分货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已查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货款已付清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但原告称供给被告瓷砖为2942件,本院查明只有2931件,本院予以支持查明的件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瓷砖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4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理营业部,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覃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