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儿子系合伙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830元,并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某辩称,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儿子合伙经营大理石业务属实,但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被告出具欠条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往来。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所以,被告认为应该在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进行清算后再来偿还这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胡某与被告的儿子易某合伙经营大理石业务。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及双方的儿子进行清算,双方约定应收账款由胡某和易某一起去收回,收回后由原、被告在场分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胡某某现金柒仟捌百叁拾元整(7830)2009.1.24易某某”。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于当日约定:“收回的现金首先偿还胡某某的欠款7830元”。此后,原告遂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伙协议,也无实质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并注明欠款性质为现金,是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由立案时的合伙纠纷变更为债权关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于出具欠条的当日对案外人易某、胡某应收账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收回账款后首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此种行为仅仅是对还款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告要求双方进行清算后再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胡某某借款783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岳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