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孙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XX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现未取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某,被告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共同住房的北方归原告所有,门房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摩托车、洗某、空调、电视机、音响、缝纫机、茶几、沙发、电视柜、案板归原告所有,面包车、冰箱归被告所有;门道通用;
四、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严XX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