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X),男。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平(已判处)至枞阳县X镇国税分局,撬窗入室,盗得一楼办税大厅内“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1部,鉴定价值500元。后二人又在该局三楼办公室盗得“方某”牌台式电脑主机1部,鉴定价值2000元。二人将电脑销赃给孙某己(已判处)。案发后,孙某己退出赃款25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官埠桥镇国税分局。
2、2005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平至安庆市X区X巷潮起家,踹门入室,盗得现金3000元及爱立信T18手机1部(鉴定价值50元)。
3、2006年2月6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平至枞阳县X镇地税分局,撬锁入室,盗得“惠普”牌液晶电脑2台,鉴定价值3000元。后被告人汪某甲将该2台电脑卖给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彭某明知该电脑系赃物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诉讼中,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陈某湖地税分局。
4、2006年7月8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平、汪某戊(已判处)至枞阳县水利局,翻二楼窗户后入室,盗得二楼办公室内“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夏普”传真机1台及2只音响,鉴定价值计3401元。后又至三楼办公室撬门入室,盗得“联想”牌台式电脑1台,鉴定价值2850元。后汪某平、汪某戊将所盗电脑销赃给孙某己,得款2000余元。案发后,孙某己退出赃款6251元并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枞阳县水利局。
5、200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平、汪某戊、吴春军(另案处理)、陈某华(另案处理)驾驶皖x号桑塔纳轿车至枞阳县X镇城关交通管理站,攀二楼窗户入室,盗得“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鉴定价值1167元。后将所盗电脑销赃给孙某己经营的“文雨”电脑店。案发后,孙某己退出赃款1167元并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城关交通管理站。
6、2006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汪某平、汪某戊、吴春军、陈某华又至枞阳县X镇城关建筑公司,翻二楼窗户入室,盗得19英寸“方某”牌电脑1台,鉴定价值4600元。
7、2007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汪某甲驾车伙同朱某庚、钱某、陈某、孙某乙(均已判处)等人至枞阳县工业园绿油油禽蛋有限责任公司,撬窗入室,盗得“联想”牌电脑1台,“XO”洋酒2瓶,鉴定价值计7046元。
8、同晚,被告人汪某甲驾车伙同朱某庚、钱某、孙某乙等人又至枞阳县工业园“天瑞实业公司”,翻墙入室,盗得“惠普”牌电脑1台,“方某”牌电脑1台,鉴定价值计10530元。
9、2007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朱某庚、孙某丙、陈某、钱某等人至安庆正兴超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攀二楼撬窗入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玉瓶2只,鉴定价值计5772元。案发后,孙某丙亲属退赃50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安庆正兴超硬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10、同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朱某庚、朱某丁、钱某、陈某等人又至枞阳县X镇吴福庆经营的加油站,撬窗入室,盗得现金700元及1条五星皖香烟(鉴定价值240元)。案发后,朱某丁亲属代为退赃9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吴福庆。
11、同晚,被告人汪某甲伙同朱某庚、朱某丁、钱某、陈某等人又至枞阳县X镇姚尚龙经营的加油站,翻墙后撬窗入室,盗得现金600元及1部摩托罗拉手机(鉴定价值747元)。案发后,朱某丁亲属代为退赃1100元并由公安机关返还失主姚尚龙。
综上,被告人汪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1起,涉案数额46203元。被告人彭某收购赃物1起,涉案数额3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赃556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汪某平、汪某戊、孙某己、朱某庚、孙某丙、陈某、钱某、朱某丁等人的供述,失主枞阳县城关建筑公司、枞阳县水利局水建公司、枞阳县官埠桥国税分局等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及失主领款收条、估价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9)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所盗部分财物由司法机关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诉讼中积极退赃,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汪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开车接送其他同案人,绝大多数盗窃作案时其均未进入盗窃现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各行为人之间无明显主从关系,故对辩护人认为汪某甲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此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对其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可达到惩罚的目的。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甲退出的赃款5560元依法返还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吴汉民
审判员许明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某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