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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路XX号XX栋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喻苗独任审判,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晚原告发现自己的一台多普达P660型手机遗失,因该手机系智能手机,内安装有联信摩贝软件有限公司“SSD”看门狗防盗追踪程序。该程序是手机防盗软件,一旦被更换未被机主设定许可使用的SIM卡则会秘密向预设的安全号码发送报警短信,告知该号码以便机主采取措施。原告在该软件内设置的安全号码为原告妻子李静的手机号,在2009年11月26日原告设定的安全号码收到了看门狗防盗追踪程序秘密发来的报警短信,提示原告遗失的多普达手机当前使用者的号码为x,此号码即为被告的电话号码。2009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遗失的手机,被告均拒不归还且态度恶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物多普达P660手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折价返还现金159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手机号码缴费发票,证明x为被告手机号;

3、原告手机销售单,

4、原告手机三包凭证,

5、原告手机维修检测单,

证据3、4、5共同证明多普达p660手机为原告所有;

6、原告手机发送换卡短信照片,证明被告持有原告遗失手机;

7、原告联系被告短信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归还手机事宜;

8、被告回复原告短信照片,证明被告通过短信拒绝归还原告的手机;

9、多普达官方网站销售页面截图,证明被告拒绝归还的手机市值参考。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称我捡到了他的手机不是事实,我是在街边看到别人兜售手机时对这款手机有点兴趣,就把我的卡插入了其中,后来问卖家其价格,卖家称三百元,我认为该手机可能是偷来的,所以就没有要了。

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2日被告遗失多普达P660手机一台,该手机系多普达公司出品的智能手机,手机内安装有联信摩贝软件(北京)有限公司“SSD”看门狗防盗追踪程序。该程序是手机防盗软件,一旦被更换没被机主设定许可使用的SIM卡则会秘密向预设的安全号码发送报警短信,告知该号码以便机主采取措施,如SIM多次更换则可多次报警。在2009年11月26日23:22分,原告设定的安全号码收到了“SSD”看门狗防盗追踪程序秘密发来的报警短信,提示原告遗失的多普达P660型手机当前使用者的号码为被告的手机号码。2009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电话和短消息与被告沟通要求归还原告遗失的手机,但遭拒绝。被告当庭辩称其11月26日晚上11时许在街边看到别人兜售一款手机,因该手机含有GPS导航系统,故对此感兴趣,将自己的SIM卡插入机内试机近三十分钟,后因怀疑该手机系偷来的,所以没有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盗手机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告的多普达P660手机一台;如果被告因不当得利所持的原物多普达P660手机一台遗失、被盗、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原物,则请求判令被告折价返还现金1590元。

另查明,原告遗失的多普达P660手机内设置的安全号码上仅收到过一次非机主设定许可使用的SIM卡报警短信。

本院认为,该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告葛某某遗失手机后曾通过安全号码收到过一个被告的手机号码,已能充分证明该手机号码曾在2009年11月26日23:22分被被告使用过,原告在本案中已穷尽了举证责任。被告称其当时只是从街边贩卖手机的人手中拿来试机,因当时已近深夜23点半,小贩一般不会出现在街边贩卖手机,且被告称在街边试机达三十分钟之久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该手机是被被告因不当得利而占有的情况下进行使用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原物多普达P660手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手机已被被告遗失、被盗、毁损、灭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近还现金15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多普达P660型手机一台给原告葛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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