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
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当时具下借条,并约定每月还1000元,到2006年6月25日全部还清,双方口头言明给付利息1000元。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分别于2007年11月18日偿还100元、2010年2月10日偿还100元,其余部分及利率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继续催收无果。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自2005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60元,合计1456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5年11月25日被告所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范大养的调查笔录和何某的户籍证明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5日,被告何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叶某借款7000元,约定每月还1000元,到2006年6月25日全部还清,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1000元,借款时李清在场,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父亲于2007年11月18日向原告偿还100元,被告本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偿还100元,被告在借据上按捺印认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偿还,拖欠至今。原告继续催收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止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向原告叶某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月息按1.5%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从2006年6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某不答辩、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现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7000元及其逾期利息7245元(按本金7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6日之日止,7000元×69月×1.5%);被告已经偿还的200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何某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朝阳
代理审判员段俊仿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