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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福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第一看守所(略),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榕、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某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其经手收取的福州阳光国际学校、闽清池园新多又好超市、闽清县白中物美超市、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新世纪超市、福州市晋安区远东旺客隆超市、福州市仓山区惠家佳百货商店、福州市金源超市支付福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x.8元,占为己有,并伪造公司供货单,向公司隐瞒其领取款项的事实。此外,被告人胡某某还将福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4元占为己有。上述款项共计x.8元,均由被告人胡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姚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胡某某伪造的公司供货单、福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工资报表、送货单及业务往来单位的收货单、费用报销单、商品验货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某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涉案金额x.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应退赔福州鲁特佳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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