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某提交发票二张及相关维修清单原件,证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其承接银辰公司机关院、昆吾小区、汽修厂、庆建小区、中原小区的办公、生活用水设备的水泵、电机维修业务。发票号码分别为:x、x,发票右上角均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发票后附维修项目清单,完成工作量及维修金额,均由银辰公司的电工予以签名认可。从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上显示,银辰公司拖欠吴某某机关院维修金额为3499元;昆吾小区的维修金额为3458元;汽修厂的维修金额为2649元;庆建小区水泵维修金额为5782元;中原小区水泵维修金额为1044元。共计x.5元。王某某对发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银辰公司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为银辰公司进行电机、水泵维修,有维修项目清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为证,该事实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吴某某据此主张银辰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在庭审中,又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维修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发票上加盖的是“濮阳县龙城供水设备厂”的印章,故享有权利的主体应是“濮阳县龙城供水设备厂”,而不是被上诉人吴某某。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的设备和维修项目,不能证明是用于银辰公司,且2年的工作量所开具的发票是连号也不合理。维修清单只是被上诉人单方自列,银辰公司电工签字没有提供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辩称,一、濮阳县龙城供水设备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由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继承。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已将对银辰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二、发票连号是因为当时实行定税,不能购买大额发票,只能用两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提交中国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显示濮阳县龙城供水设备厂在中国银行的结算帐户名称变更为
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提交通知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已将对银辰公司2000年至2001期间的维修款共x.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并已通知银辰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吴某某已向银辰公司履行承揽义务,银辰公司应向吴某某支付报酬。关于银辰公司称吴某某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问题,因吴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濮阳县龙城供水设备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由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继承且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已将对银辰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并已通知银辰公司,吴某某已代替濮阳县X乡自动化供水设备厂成为该项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利向银辰公司主张债权,故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称,吴某某所提交发票显示的设备和维修项目不能证明是用于银辰公司,且发票是连号也不合理,维修清单只是单方自列,没有证明是银辰公司电工签字的问题,因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发票签字认可,即是对该项债务的认可,双方权利义务已确定,维修项目清单和发票相关联,且部分清单、发票上显示服务、交款对象为银辰公司,足以认定吴某某的设备、维修项目用于银辰公司或由银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发票是否连号、清单是否自列均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影响,故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称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银辰公司之间是因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双方对该项债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