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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社红、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经营藏獒养狗场。2007年5月,被告鼓动我养藏獒,并许诺给原告卖一只母獒,用雪域王子(公狗)免费配狗。2007年6月5日,被告一人去兰州买狗。同年6月7日被告给我打电话说狗是5万元,让我把钱打在建设银行徐涌潮的折子上。在6月8日我将x元打在此账户上,加上此前被告向我借的5000元,买狗款总共5万元。同年6月10日被告从兰州把狗运回天水放在煤场。过来3天,几位懂狗的朋友来看了被告卖给我的狗后对我说:“这是最差的白狗,最多值5000元。”随后我就找被告退狗,要求退还狗款。同年6月15日,被告同意退狗,退还狗款并出具了书面退款保证条子。两个月后被告就将狗拉走了,到了2008年2月份,我向被告催要钱,被告寻找借口推托不给。后经多次催讨,仍然无果。2009年4月14日上午,我约陈某甲又去被告处要钱,被告答应给2万元,但要看写的退款保证条子原件。因被告钱没给够,我只给被告复印件,被告看后便把已给到手的2万元又当场抢回去,把复印件条子当场撕毁,至今拒不退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买狗款5万元及利息5564.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另外,被告反诉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是原告给被告帮了一些忙,被告为了感谢我送给原告一只小黄某,而且:1.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红母獒狗一条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红母獒狗,因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主张也不能成立;3.反诉原告主张将代养白母獒狗拉回,并要求支付养殖费,去兰州买狗费用等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反诉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原告看到我养狗挣钱,就要求从我处买狗,当时我不想卖,而且原告到处买狗都碰壁,频繁给我打电话要我给他帮忙看狗、买狗,最后我就找关系给他买了一只藏獒,当时我就叫原告去兰州看一下,他说相信我,买回来后他又不想要了,要求我退狗,我把狗拉回后,狗经原告养的体质特别差,现在生的后代都不行。都过来这么长时间了,原告要求退狗,况且我没有收到他的钱。2007年6月份,董某某到我的狗场看了一只小红獒,从狗笼取出用摩托车带走,还说下来给我钱。时隔至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说她领朋友看狗,说话间,原告将我写的条子拿出,向我要钱。这时我才如梦惊醒,由别人的狗变成了我的狗,别人取走钱,现在要我付5万元。其利用欺骗手段,让我给其居中介绍买狗,又将我的小红獒拉走,我免费给其配种、喂养,现出尔反尔。据此,请查明事实,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红母獒狗一只(价值5万元),并将代养的白母獒狗拉回;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今共计养殖费用1.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去兰州买狗时吃、住、误工费、托运路费等共计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长期养殖藏獒。2007年6月5日,张某某征得董某某同意在兰州给董某某购买狗一只,董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将人民币x元买狗款汇入张某某提供的徐涌潮在中国建设银行x帐户,同月10日,张某某从兰州把狗运回天水交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在养殖狗的过程中,因狗不吃食,叫也不理,且认为狗种不纯,便找到张某某要求退狗,张某某便于2007年6月15日给董某某书写“今卖给董某雪母狗一条到发情期间包配狗,下了小狗包销售,保证还回成本5万元。如配不上狗还张某某狗。”的条子一份。2009年底双方因给付款发生纠纷,董某某遂于2009年12月28日状诉到院,要求张某某给付买狗款5万元及利息5564.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处拉走小狗一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某记录在卷,另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某某书写的条子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狗、退狗及退款数额的事实;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付狗款x元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4.照片2张,欲证明退还给张某某的狗;5.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曾报案的事实;6.提交电话录音1份,证明向张某某要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陈某甲证明原告与其去张某某狗场取钱及张某某撕毁条子的事实。刘某某、陈某乙均证明董某某拉回小黄某一只的事实;杨国江证明1份,证明董某某拉回小黄某因病死亡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对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子是当时原告让其书写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给别人打的钱,其没有收到他的钱;对证据3被告张某某认为没有收原告董某某的钱,不存在利息;对证据4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来,狗在被告处;对证据5没有异议,曾在秦州公安分局找过被告的事实;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张某某承认撕毁条子的事实,也承认董某某去要过几次钱。但被告认为其写给董某某的不是欠条。对原告申请的另外两个证人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电话录音及杨国江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均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有:1.照片5张,证明给董某某买的狗还在张某某处的事实;2.王平、冉英英的书面证明及苑厚成、文森林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从张某某处拉走当时两个多月的小红獒狗一只的事实。

原告董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狗现在长大了,不能确定,但对提交的王平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未出庭,对冉英英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拉走的狗认可,但认为不是小红獒狗,并认为狗是送的而不是卖的。

上述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出庭的证人证言,除双方均不认可的外,其余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之前系朋友关系,当时张某某为董某某买狗也是出于想让董某某赚钱。而狗买回来后董某某并不懂养狗,故又找到张某某退狗。张某某便给董某某书写了“今卖给董某雪母狗一条到发情期间包配狗,下了小狗包销售,保证还回成本5万元。如配不上狗还张某某狗”的条据,该条据是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从审理中及提交的存款凭条看,张某某给董某某所买的狗是x元,并不是原告董某某所说的x元,故买狗款应认定为x元。且张某某给董某某书面承诺包配狗、包销售,还回成本x元,如配不上狗,则将狗退回张某某,但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而张某某给董某某并未兑现该承诺,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买狗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董某某诉请中所含5000元的借款部分,因该部分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对此原告董某某可另案起诉。对于董某某诉请中要求给付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辩称书面承诺条子是董某某怕其家里人闹事而要求其所写的主张,因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董某某亦表示否认,故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反诉要求董某某返还其红母獒狗、支付养殖费用x元及去兰州买狗时的吃、住、误工费及托运路费等3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张某某对以上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仅承认从张某某处拉走小黄某的事实,但又认为是张某某送给他的一只普通狗,而不是红母獒狗,对此,张某某则表示否认,且认为董某某拉走的是红母獒狗,但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该只狗已死亡;双方对该只狗的价款也没有明确约定,董某某从张某某处拉走小狗一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该狗已死亡,董某某亦无证据证实该小狗系张某某所赠送,审理中,董某某同意将小狗折抵x元,故对张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该小狗款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董某某支付其养殖费1.8万元及差旅费3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狗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小黄某款x元;

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反诉费1580元,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负担119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全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徐红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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