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柴小学教师,住408厂家属区X栋X门X层西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408厂60车间技术组技术员,住408厂家属区X栋X门X号,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某武科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董××,现在陕柴小学上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及学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自私小气、冷漠无情、喜怒无常、做事不同常人的人,对原告和孩子经常发脾气,甚至动手打原告和孩子,长期的冷战和吵闹使原告精神备受摧残。2011年9月份左右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辩称,原、被告之间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沟通不够,居家生活和教育孩子及家庭琐事产生的,属于原、被告之间正常闹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离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尤其是残缺的家庭及不完整的爱对孩子的成长较为不利。被告已认识到自己过往的错误言行,并一定注意、加某、重视日常生活中对被告和孩子的身心感受和要求,并下决心改正自身的缺点,给被告更多的包容、体贴和理解,被告有强烈和好的愿望、也有决心、信心和能力去感化原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良好,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1年4月原、被告认识后恋爱,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董××。2011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2002年1月29日陕武政婚02字第X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婚前隐瞒了自己的年龄。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结婚证上记载被告登记时年龄为27岁,而本次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登记时被告年龄实为31岁。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确系隐瞒了年龄,但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所以原、被告属夫妻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出示该份证据后,并未另行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在登记结婚时,被告一方欺骗了原告,或者是被告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证》,所以,原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董××,2011年9月份左右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后并于2002年1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关系尚可,双方虽在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言行,并表示坚决改正自身的缺点,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也较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某书,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