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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骑两轮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街道办事处六里庄,将该村村民任某某的一只山羊盗走。经鉴定价值101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赃物照片等书证,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振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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