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二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乡X村三社,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身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8时某,原告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小龙公路小满镇以东转弯处与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处不减速行驶的马某相撞肇事。肇事后原告当即昏迷不醒。因事发地点刚好有原告亲属,其亲属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但被告正在醉酒状态,同时某受了伤,无奈原告亲属只好将两辆肇事摩托车推到自己院内保管,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时某交警队电话报案。现原告虽经治疗脱离危险,但其损伤被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0元(医疗费x.72元、误某6423.92元、护某7022.76元、残废赔偿金x.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7.3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
被告马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当时某在路西边,我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由西向北转弯,我不可能碰到原告,是原告碰到了我的摩托车上。我只在中午喝了两瓶啤酒,我并没有醉酒。再者,事情发生后原告亲属将现场撤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8时某,被告马某酒后驾驶本人所属的无牌号本一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龙公路甘州区X镇以东弯道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杨某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无牌号大阳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马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亲属将事故现场撤除。后虽经周国权(临泽县质检局工作人员)报警,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以现场撤除,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依法作出了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72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杨某,因二0一一年二月四日,头部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术中清除血肿40ml)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根据左颞骨粉碎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根据被鉴定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左颞骨粉碎骨折的损伤,致使被鉴定人颅脑功能在原有基础上减退的程度,属IX伤残。三、被鉴定人的损伤,完全医疗期为4个月,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某,其中前一个月为了促使损伤部位早日康复,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所需的各种营养物质,需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提高治疗效果及加快损伤部位的康复;经过完全医疗期后,损伤程度相对固定,但被鉴定人损伤部位仍需1个月的休息恢复期,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经过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及恢复期结束后,上述损伤可以愈合。四、经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行业部门正规票据,说明医疗是客观存在的,其费用计算依据以本鉴定书认定的医疗时某内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
另查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委托,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马某当日血液内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每x血液内的乙醇(酒精)含量为x。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x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的标准,被告马某事发当日属于醉酒状态。
又查明: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杨某帆(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杨某英有子女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甘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
5、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6、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原告杨某、被告马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7、原告提交的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1)第X号鉴定书一份;
8、原告提交的由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人出院证书一份、门诊票据一张(金额769.7元)、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x.02元);
9、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八张(金额600元);
10、原告杨某的被抚养人有女儿杨某帆、儿子杨某、母亲杨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与原告杨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某遭受伤害。因被告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x,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被告马某事发当日属于醉酒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主要责任,并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弯道处时,在视线被建筑物遮挡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注意与防范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原告杨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属将事故现场撤离,以致现场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有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受伤昏迷的情况下,被告有能力报警并保护某场而没有及时某警,以致交通行政部门不能及时某查事故现场以便准确的作出事故认定,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亲属撤除事故现场是出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再次,该事故现场的撤除,并非出于原告亲手或授意他人所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其伤后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x.72元、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亦指某其必要性,依据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支持;对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及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医疗费x.72元,误某6423.92元(118天×54.44元/天=6423.92元),护某7022.76元[(4个月×30天/个月×54.44元/天=6532.8元)+(1个月×30天/个月×54.44元/天×30%=489.96元)=7022.76元],残疾赔偿金x.8元(3424.7元/年×20年×20%=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7.3元[(2942元/年×16年×20%÷2=4707.2)+(2942元/年8年×20%÷2=2353.6元)+(2942元/年×15年×20%÷4=2206.5元)=9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13天×5元/天=6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x.5元。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摩托车修配站的配件清单,没有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杨某医药费、误某损失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的60%,即x.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原告杨某负担230.2元,被告马某负担3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勋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孙秀芳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某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某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某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