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塔机在“某某”项目使用,并约定了租金、进场费,如未按期缴纳租赁费,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安装了3台塔机给被告使用。2010年9月25日办理了塔机撤除手续后,原告陆续撤除了塔机。在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x元,塔机进出场费x元,共计x元,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的某某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x塔机3台。并约定了日租金320元"台,进出场费x元"台,进出场费由被告承担。租金结某及付款方式为:从运行到报停之日止,按日历日收取租金,当月结某。租金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期缴纳租赁费,原告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特别约定中途租金被告可按资金情况支付,余款在塔机撤除后3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塔机并安装,被告分别从2010年2月8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4日启用。双方每月进行了结某。2010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了拆卸手续,陆续撤除了塔机。2010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x元,进出场费x元,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付现金x元、2010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安装告知书、塔机安装使用记录、拆卸告知书、结某、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塔机,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按日1‰收取违约金,且双方对租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日1‰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以x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96.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邱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