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0年8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2元未付,被告以原告供应的钢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单方面承诺待质量问题处理后立即付清。原告所提供的钢材被告均全部先检验后使用,被告在接收钢材时已进行了检验,没有不合格的钢材。被告以第三方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的钢材款x.2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的钢材款x.2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时间未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待钢材质量问题处理后付款,原告亲自书写也认可,并非被告单方面承诺。被告在接收原告供应的钢材时,没有检验设备,不具备检验资格,仅凭原告口头承诺保证。现被告已收到施工方钢材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所涉质量问题至今仍在协商解决中,并即将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钢材质检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2、欠条,证明欠条内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谷某书写,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确认,双方均同意待质量问题处理完后再支付货款。
经庭审原、被告质证,各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第一,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待质量问题解决后付款,现质量问题尚未解决,付款条件不成就。
第二,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以该质检报告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还认为该质检报告所指钢材并不一定即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原告供应给被告的钢材均是先检验合格后再使用,如果有质量问题,生产厂家要承担退货、换货的责任。
第三,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被告要求书写,并不表示原告承认钢材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2010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谷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结钢材余款x.2元,待某某大桥出现的某某钢材质量问题处理后立即付清”。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欠条上签名。原告现持该欠条,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钢材款x.2元,并自2010年8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本案判决时止。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钢材均被其销售给他人用于重庆市某某大桥工地建设,因钢材被检出质量问题,购货方向被告索赔,双方尚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提交的由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0年6月8日出具的钢筋力学性能检测报告,确认由陕西某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某某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出产的¢22钢材不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钢材买卖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双方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的钢材款x.2元,被告则认为双方约定“钢材质量问题处理后”立即付清,现钢材质量赔偿正在处理中,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无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欠条中有待钢材质量问题处理后支付欠款的约定,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质检报告系复印件,质检报告所列明的钢材亦不能明确证明该批次不合格的钢材系由原告提供,原告应就此向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余的时间,即在双方出具欠条明确结算下欠货款后,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请求。基于此,本院认为,双方结算钢材欠款时,虽提出了质量问题,但在长达一年余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提出明确的依据。被告以此拒付原告货款,使原告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如果被告以后提出了确实、充分的依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钢材质量责任,仍可依照法律规定寻求司法救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