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由于机构管理体制变动,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被告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给李某甲玉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河南省高院、洛阳市中院、济源市法院等三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给出明确指引后,被告仍拒绝纠正其错误,迫使原告提起诉讼,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拒不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李某甲玉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在法院没有认定该证是否有效之前,就直接提起行政赔偿是无稽之谈。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纠纷发生在我局成立之前,与我局无关;且济源市X乡建设局仍存在,法院不应追加我局为本案被告。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定额发票6张;2、(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请求成立。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说明其是从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演变而来。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7月30日,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向第三人李某甲玉颁发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李某甲以该许可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就本案单独提出行政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中,2011年3月29日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济编[2011]X号《关于印发〈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编[2011]X号《关于重新明确济源市X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同年6月,济源市X乡建设局将上述二文件提交本院,本院依此追加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曾变更为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系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单位。2009年12月27日,中国共产党济源市委员会济文[2009]X号《通知》施行《济源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组建济源市X乡建设局,将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济源市X乡建设局。2011年3月29日,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济编[2011]X号、X号文件,将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更名为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一)将原市城市X乡规划管理局。(二)将市X乡建设局承担的城乡X区规划管理职责划入市X乡规划管理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1)渑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