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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联社漳湾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汤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陈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贷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算至2010年5月5日止利息1047.4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原告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汤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本金x元;4.《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汤某某截止2010年5月5日结欠利息为1047.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某相一致,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汤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汤某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月利率为10.17‰,约定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截至2010年5月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1047.42元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偿还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5月5日结欠利息为1047.42元,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对前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汤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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