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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

辩护人李某,海狮(略)事务所(略)。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8日晚上8点,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桂x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小舅“癫三”(另案处理),窜至东兴市X镇X村鸿泰虾苗场。由被告人关某某在路边望风,“癫三”进入虾苗场,将三个氧气罐盗出,运回被告人关某某在江平镇X村十二组的废旧回收店。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三个氧气罐价值人民币3420元。

二、2009年4月15日晚上8点,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桂x三轮摩托车,搭乘其小舅“癫三”窜至东兴市X镇X村黄××的修理店。由被告人关某某在路边望风,“癫三”进入修理店,将一个氧气罐、一台旧水泵、半袋旧铜线和两捆新铜线盗出,运回被告人关某某的废旧回收店。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两捆铜线价值人民币1941元,氧气瓶价值人民币600元。

三、2009年4月23日晚上8点,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桂x三轮摩托车,搭乘“癫三”窜至东兴市X镇X村长和虾苗场。由被告人关某某在路边望风,“癫三”进入虾苗场,将三个氧气罐盗出,运回被告人关某某的废旧回收店。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三个氧气罐价值人民币99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黄XX、洪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关某某辨认同案人“癫三”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通知确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县(市)所在地和农村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为八百元,一般农村为五百元。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6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某在盗窃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林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甘湘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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