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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仲华等与被告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耕塘居委会,住址同户籍地。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涟源市X村,住址同户籍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住所地:涟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6月20日9时许,罗X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李XX、肖XX、袁XX、彭XX(原告谢XX之夫,彭X、彭X之父)等四人由娄底粮运建材市场出发驶往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路后,沿太和路由北往南行驶。9时40分许,当轿车行经太和路X路交叉路口时,遇周XX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每小时82-85公里的速度沿娄涟公路(该路段限速80公里每小时)由西往东行驶过来,两车在交叉路口内相遇时,货车的前端保险杠与轿车的右侧前、后门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中湘x号车受损严重)、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彭XX因胸腔脏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0日死亡。2009年8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周XX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肖XX、袁XX、彭XX等四名乘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周XX所驾湘x号货车在人保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彭XX生前居住于娄星区X区已数年,其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万元。被告人保涟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罗X、周XX、彭某洲亲属及伤者协商同意除周XX已承担的款项外,由罗X支付死、伤者赔偿款,并承受湘x号车的理赔款。李某平的伤势轻微,其赔偿问题已由罗X、周XX协商并支付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额为(含死者、伤者的人身损害和湘x号轿车的财产损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计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计x元,共计x元。原告谢XX、彭X、彭X损失赔偿金额为x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放弃。鉴于被告罗X已支付原告谢XX、彭X、彭x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x元中,其中支付原告谢XX、彭X、彭x元,支付被告罗x元,两款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罗X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彪

审判员王庆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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