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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2010年6月26日分别在东兴市兴宁市X路和顺宾馆门前将两个零包的毒品分别以50元卖给吸毒人员黄××。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又在东兴市兴宁市场将一个零包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伍××。2010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携带0.2克毒品海洛因在东兴汽车总站候车室与吸毒人员卢××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0.2克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卢××、黄××、伍××的证言;证人卢××、黄××、伍××辨认被告人甘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对被告甘某某的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说明材料;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甘某某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某实施的第四起犯罪即2010年4月27日贩卖毒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

代理审判员韦旭伶

代理审判员吕智德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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