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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09年7月到东兴,因没找到工作,以捡拾废旧为生。200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为筹集回家的路费,决定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龚某某因在东兴市找不到合适的作案目标,便乘车到东兴市X镇继续寻找。当晚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江平镇X路X号发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在油漆店门口,即决定盗窃该车。被告人龚某某先用手试探了一下,发现该车没有装防盗报警装置,也没有锁车头锁,就将摩托车往东兴市方向推,后将电源线扭断并接上,将该车开回他临时借住郑之田承租的东兴市电信局宿舍一楼出租房。次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叫郑XX帮忙拆摩托车的后尾箱。二人在拆摩托车后尾箱过程中被巡逻的东兴市联防队员发现。联防队员简XX、黄XX见他们形迹可疑,即上前询问。被告人龚某某随即承认该摩托车是他偷来的。联防队员便将被告人龚某某和郑XX扭送公安机关。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被盗的桂x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郑XX、简XX、黄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县(市)所在地和农村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为八百元,一般农村为五百元。被告人龚某某为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因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询问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湘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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