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排除妨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某在(略)大街X路南,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有房屋,并以该房屋开办一农机修理门市。李某某、李某某在该门市前堆放了砖、土等杂物。
原审认为,丁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开门市,其经营使用权应依法保护。李某某、李某某在丁某门市前堆放杂物,影响了丁某经营与通行,应予排除。至于丁某要求李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挪走堆放在丁某门市前的砖土等杂物。二、驳回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丁某负担50元,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李某某、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丁某所开门市占用的是李某某、李某某所在的(略)民小组土地,原租赁期15年,到期后应归还;丁某持有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取得,张龙乡X组已提起行政撤证程序,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丁某对本案诉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丁某在该土地上建房开门市,其经营使用权应依法保护。李某某、李某某在丁某门市前堆放杂物,影响了丁某的经营与通行,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丁某租赁合同已到期及丁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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