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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莫某某携带螺丝刀等撬锁工具窜至雁山区X镇圩上,将停放在柘木村委会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将车推离现场后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黑色绿源牌HR3-x型电动车价值1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携带螺丝刀等撬锁工具到雁山区X镇圩上,盗窃一辆停放在柘木村委会门口的黑色绿源牌HR3-x型电动车。被告人将车推离现场后被抓获。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被害人报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图及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照片;非机动车详细信息及购车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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