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敲诈勒索(未遂)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帆、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十矿家属院发现侯某某醉卧在地,遂将其身上所带钱包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90升X号汽油票、100元面值的九头崖水票各一张等物品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3965元。当日10时至12时许,严某甲利用侯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向侯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勒索现金2000元,当日13时许,严某甲在卫东区X路东段工商银行门口接钱时,被侯某某等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汽油票金额565.2元。案发后,赃款未追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严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被害人的钱包里没有钱,以前关于钱包内数额的供述是公安机关逼迫说的,其它的都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十矿家属院附近发现被害人侯某某酒后醉卧在路边地上时,即趁机将侯某上所带钱包及“三星”牌M6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0元)1部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3965元、90升X号汽油票(价值金额565.2元)1张、100元面值的“九头崖水票”1张及侯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2010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利用侯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工商银行卡,向侯某某的妻子曹某某打电话勒索现金2000元。当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甲在卫东区X路东段工商银行门口接钱时,被侯某某等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未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严某甲曾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0年1月28日凌晨大概2点我走到十矿家属院门口,发现一名男的坐在地上,鞋掉一只,我拍拍他没有醒(喝醉了),我从这男的上衣内兜里掏出一个钱包,在上衣外兜里掏出一部三星黑色滑盖手机、一只灰色不锈钢火机。我走到煤化路月台河旁时,打开钱包共有现金3965元。我到我叔(严某乙)租房处将3950元给他了。我拿着从钱包内抽出来的15元钱,去东环路极度网吧睡觉了。1月28日早上我从网吧出来去万家商场附近,将三星手机卖了15元钱。之后我到优越路一个公用电话旁,给侯某某的老婆打电话,我说想要回侯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就给我2000元钱,她答应了,约好中午见面。中午快12点时我到东环路工行门口等那女的,被带到派出所了。钱包内除了钱、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外,还有两张票据,其中一张上面写着“石油”,另一张我没看,我当时就将这两张票撕了;2、被告人严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又翻供称:当时钱包内没有钱,是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告诉我的钱数逼我这么说的,钱也没有给我叔严某乙,因为我和我叔有过节,当时是为了诬陷我叔。其它说的都属实;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称:2010年1月27日晚,我到总机厂十矿西家属院朋友家喝酒,喝了有1斤高度酒,后来就啥也不知道了。我的上衣外口袋里装的1个三星黑色滑盖手机、1个不锈钢火机、上衣内口袋装的1个黑色七匹狼钱夹(内有现金3970元、驾驶证、身份证、工行卡、油票550元、水票100元等物品)都丢了。2010年1月28日10时到12时,一个男的多次给我妻子打电话,让给他2000元钱,他就还给我丢的东西,后来约定在东环路食品城西侧工行门口见面,我们直接将他扭送到派出所了。我钱包中的2100元钱是我朋友郭某某2010年1月26日中午还给我的,90升汽油票是我朋友何某某给我的;4、被害人曹某某证述称:2010年1月27日晚上,我丈夫侯某某去他朋友家喝酒,第二天早上7点才回家睡觉。1月27日晚上吃饭时他把钱包和红包掏出来数了数共4000元,就出去喝酒了。1月28日他说钱包、手机、打火机等都丢了,我确认钱包里有4000元钱。2010年1月28日10时40分我接到一个男的电话称捡到侯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说要2000元,我说到中午才能取钱。中午11时30分这名男子的又来电话,让我将2000元钱打到他指定的银行卡上,我没有同意,我们约定在东环路九头崖工商行门口一手交钱一手交东西。中午13时许,我和我哥、我丈夫到工商银行门口,见到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拿的是我丈夫侯某某的证件,我哥和我丈夫就将这名男子扭送到东环路派出所了。我们将这名男子扭送到派出所的过程中,从没给这名男子说过侯某某丢钱包以及钱包内有多少钱;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13日曾给了被害人侯某某90升X号汽油票的事实;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1月26日中午曾到侯某某家还给侯2100元现金的事实;7、证人严某乙的证言亦证实了2010年1月27日晚至28日不在平顶山市,从未见到过严某甲,亦从未接到过严某甲的钱的事实;8、被告人严某甲敲诈曹某某2000元的电话录音光碟1张;9、被告人严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严某甲所持有的侯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工行卡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10、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三星”牌M608型黑色滑盖手机鉴定价值200元,同时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28日平顶山市X号无铅汽油价格为每升6.28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醉某之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严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甲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甲辩解称没有盗窃被害人钱包内3965元现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甲曾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了所盗窃钱包内有现金3965元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侯某某及相关证人证言能相吻合,基本能够印证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965元的事实,而被告人严某甲又辩解称系公安机关对其逼供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足以推翻其原有供述,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