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关江山又名关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关江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关江山提起诉反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反诉原告)关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关江山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1日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在典礼前两三天,经双方协商,购买一辆哈飞路宝小汽车,原告为此出资2万元。由于原告根本不同意这桩婚事,原告于典礼当天晚上离开被告家,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由于购买的哈飞路宝小汽车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因此,被告关江山应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的陪嫁被子6条、床单6张被告也应一并返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的陪嫁被子6条、床单6张。
被告关江山辩称:原告郭某某的陪嫁6条被子、6张床单都在,同意返还,如原告方不退还我已给付的嫁妆钱,则等同于我购买了被告的被子与床单,不予返还;小汽车由于原告未出资,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反诉称:婚礼前郭某某曾向我索要彩礼款1.5万元,现要求郭某某返还。
反诉被告郭某某辩称:未收到反诉原告关江山给付的彩礼款,仅收到关江山5000元是给女方的封礼、嫁妆钱等,按照法律规定,这5000元不是彩礼款,亦不应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关一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远房亲戚,与被告是邻居。他们的媒人是马XX,因为结婚封礼钱的事没法说,他们才现安了我这个媒人。他们典礼前一天,在被告家门口被告给女方1000元的嫁妆钱和1000元的车钥匙钱,车是原告的兄弟开到被告家门口的。结婚当天被告给女方下轿钱1100元,另给原告的兄弟洗脸盆钱,给女方家带的小孩封礼有600—700元。这总共有5000多元,都是经我的手给的。
2、证人马XX(小名田儿)的当庭证言。我与被告是邻居,原告郭某某是我外甥女。他们之间是通过我介绍的,结婚前男方说给女方1万元的彩礼,但女方没有要,我也没有见到男方给的1万元彩礼;当时女方要求买一辆车,并陪送2万元,余多余少男方补齐。这2万元,是他们结婚前几天,买车时经我的手把钱给了被告关江山他四叔的。
3、证人吴XX的当庭证言。我是郭某某的妗,此前不认识关江山。他们结婚前两三天,我与原告及被告、被告的四叔,还有一个司机到开发区买的车。买车后,是我和原告去办的购车手续,然后车开到了女方家。买车一共花了4万元,交钱时我没在跟前,但听我二姐(郭某某的母亲)马改珍说,买这个车他们出了2万元。
4、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销售用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用户姓名:关江山(涂改),购买车型x,底盘号:x,销售日期:2009.1.X号,备注:工具齐全、郭某某。
5、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1月12日郭某某交买路宝汽车款肆万元整,(6441)。证明购买该汽车时是郭某某交的钱,收据上的“6441”是该车大架号的后四位,印证郭某某交钱所购的车就是本案争议的哈飞汽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孙XX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主要内容为:购货人:孙XX,厂牌型号: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x,价税合计:叁万捌仟元整(¥x.00),销售单位: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期:X-X-X。
(2)车购税完税证。主要内容为:纳税人孙XX于2009年3月20日缴纳购车税1623元。
(3)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为:车牌号豫x哈飞牌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XX,车辆识别代号:x,发证日期:2009年3月20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方证人关二X证言不实,车自买回后一直在被告家。其实彩礼款是5300元,其中下轿钱1100元,嫁妆钱1000元,洗脸盆钱1000元,翻箱钱1000元,给小孩儿封礼1200元,不存在汽车钥匙钱1000元。原告方证人马XX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这2万元钱购车款就是给了被告;且系原告的亲姨,其证言不应采信,但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向被告索要1万元的彩礼。原告方证人吴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购车出资2万元,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即登记表上的姓名就是关江山,登记时错登记成了郭某某,当场就更正了;证据5即收据,不能证明郭某某所交的4万元就是购买本案的哈飞汽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客户登记表、收据、发票应为购买哈飞汽车的一套完整手续,但被告利用开具发票与购车中间的一段时间,更改客户登记表,并将原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汽车登记在孙XX一人名下,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方马XX、吴XX虽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二人证言与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登记表及收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为购买汽车曾出资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证人关二X的证言中关于下轿钱1100元、嫁妆钱1000元及结婚当天给被告方带来的小孩封礼等总数约50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给付项目及数额,证人语焉不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皆系相关职权部门所出具的正式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关江山经人媒人马秀亭介绍相识,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郭某某出资2万元,在婚礼仪式前(2009年1月12日)与被告关江山等人到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4万元购买了哈飞路宝小汽车一辆。2008年农历腊月21日,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2008年农历腊月20日经媒人关高保之手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嫁妆钱1000元,婚礼当天被告方给付原告下轿钱1100元及给原告方带来的小孩封礼600—700元等共5000余元。当天晚上二人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将双方出资购买的哈飞路宝汽车过户到被告母亲孙三凤名下,并由被告独自占有、使用。后原告以双方解除婚约,其出资2万元购买汽车要求被告退还,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以婚姻关系建立为基础的男女双方按当地习俗而互为给付的财产在婚约关系解除后,一方因此取得对方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关江山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婚礼仪式当天晚上便解除婚约关系,未共同生活。原告而为给付的婚前陪嫁6床被子、床单及购买汽车出资2万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双方婚礼前后给付原告的各项彩礼款x元,但其中彩礼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出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认可给付的5000余元,除婚礼当天给付女方带来小孩封礼600—700元,性质属于赠与不应退还外,其余款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退还被告35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江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婚前陪嫁6条被子、6条床单。
二、被告关江山(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婚前陪嫁购车款2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关江山彩礼款3500元。
四、驳回被告关江山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关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75元,共计47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75元,被告关江山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冯磊
二○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