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略)职工,住(略)。系原告唐某的哥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沅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5月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XX。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冷战不休。女儿出生后,被告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孩,对原告及女儿百般刁难。女儿学习的费用都是靠原告务工的工资维系。2005年被告按政策买断工龄得到补偿金100000元,但被告以买彩票赔光了为由,未拿钱供女儿读书生活,2006年女儿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全靠原告外出务工支付。2009年2月,正在读大三的女儿因缺少家庭的温暖,留下一封遗书后上吊自杀。原、被告从2006年起分居,被告在广东务工的地址也不肯告诉原告,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有住房1套,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属女方父母包办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对被告冷如冰霜,毫无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已有5年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离婚。在江永县农业银行的住房1套,是被告借钱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房产证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可以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19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儿罗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互不理睬。2005年被告从江永县农业银行办理离职手续。2006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女儿罗XX于2009年自杀身亡。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套,坐落于江永县X镇X路。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互不理睬,双方从2006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罗某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套,双方同意归被告罗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江永县X镇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的住房1套归被告罗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沅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主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