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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卢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X区X路X号鸿基大厦一、四、五楼。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X号泰华大厦五楼。

负责人陈某。

第三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第三人卢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蔡坚参加的合某庭。别文冲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媚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卢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以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名义于2010年9月16日与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签订粤x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某(保单号为x)并按约定交付x.75元保险费用,被告确认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从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原告李某于2010年8月23日与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签订粤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x)并支付3136元保险费用,保险期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签订粤x挂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x),并支付保费1344元,保险期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别文冲于2011年2月27日03时50分驾驶粤x牵引车粤x挂车,从广西武宣县往横县X区X线x+100M时,因别文冲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后追尾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文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24日,第三人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而原告已为第三人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x.6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车的损失评估值为x元,损失评估费用为9000元,粤x号车施救费为4000元,合某x.68元也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x.68元给原告;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别文冲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别文冲的主体资格。2、原告李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挂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李某的主体资格。3、原告运输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广东省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的主体资格。4、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基本事实等情况及责任的分担。5、综合某业险保险合某、粤x及粤x挂车主强制险保险合某,用以证明粤x粤x挂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6、第三人卢某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卢某医疗费x.68元的事实。7、价格评估证书及评估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粤x号车的损失额为x元及车损评估费为9000元;8、拖车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拖车所花费的费用为4000元。

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均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某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根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应当以尽量修复为原则,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商定修复方案。三、对垫付的医疗费方面,原告方应当符合某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标准在合某范围内支付。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证实。

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卢某述称,2011年2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卢某身体受伤,原告方代为垫付的医疗费x.68元是事实,而且第三人卢某作为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的费用在本案不提。

第三人卢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并不能证明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该份价格评估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对于更换零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原告方还应当提供相关图片资料予以证明,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某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证据8,拖车、施救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施救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雇请的司机别文冲于2011年2月27日03时50分驾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谢国挥驾驶湘x中型货车搭载卢某同向在前行驶,陆某驾驶桂x中型货车同向在谢国挥车前行驶,至国道209线x+100M,因别文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别文冲驾车由后追尾撞上前面两车,造成卢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文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为第三人卢某垫付了医疗费x.68元。2011年7月12日,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经广西评值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桂评值道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估价为x元,花去评估费9000元。对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实施施救、拖车共花费4000元。

另查明,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驾驶员),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万×3座,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湛江市X区华飞运输服务部是由业主李某个人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故湛江市赤坎华飞运输服务部作为原告不符合某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李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别文冲是原告雇请的司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依其申请,已依法准许其退出本案诉讼。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代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x.6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x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虽然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为x元予以确认。3、损失评估费用9000元、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8元。

三、因本次事故引起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某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文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国挥、陆某、卢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某观实际,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为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某及为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所签订的商业险合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合某为合某有效的合某。合某当事人理应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合某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某为2万元,故原告李某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万元。同时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x.68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因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李某所请求的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x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请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8元,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2万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x.68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费用x元应由被告太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评估费用9000元、粤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施救费4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6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95元(原告已预交319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95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晓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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