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韦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系两原告的母亲,身某情况同上。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X区民兴养猪专业合某社。
住所地:贵港市X村银石屯。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韦某、韦某诉被告周某、贵港市X区民兴养猪专业合某社(以下简称民兴合某社)、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0月21日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召、覃仕志参加的合某庭。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9月27日、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卿担任记录。第某次开庭,原告林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周某,被告民兴合某社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某次开庭,原告林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周某,被告民兴合某社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韦某、韦某共同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的亲人韦某动跟随被告周某到被告民兴合某社建猪舍,在工作过程中因围墙倒塌压到韦某动头部,致使韦某动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的亲人韦某动生前与被告民兴合某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作出后,被告民兴合某社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韦某动与被告民兴合某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某对此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20=x元、丧葬费2653.5×6=x元、抚养费[(9×x)+(12×x)]÷2=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人×4天×48.4元/天=968元、交通费6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某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2006第X号),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覃塘镇X区。3、覃塘镇X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覃塘镇X区。4、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韦某兴与韦某动是父子关系。5、照片9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倒塌的墙属于养猪合某社,同时是由于养猪合某社将泥土堆放在墙上,才导致事故发生。6、覃劳仲安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韦某动与被告民兴合某社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民兴合某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在开工时被告周某已提醒被告民兴合某社不要把泥土放在围墙上,但被告民兴合某社不听劝告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民兴合某社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周某无证据提供。
被告民兴合某社辩称,1、原告的亲属韦某动生前与被告民兴合某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民兴合某社对韦某动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民兴合某社赔偿损失的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某关系,被告周某所有的施工人员和勾机都是由被告周某雇请,由其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韦某动的死亡是由于其本人及周某在工作中不注意劳动安全造成的,因此本次事故应由韦某动本人及周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民兴合某社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民兴合某社赔偿其损失x元,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计算依据及方法错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工伤标某进行计算,而不是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就算是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原告属农业户口,也应以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故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按照工伤的标某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
被告民兴合某社为证明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用以证明周某已帮被告民兴合某社建好两间简易猪舍,被告民兴合某社员工住宿的位置与猪舍之间距离较远。2、施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民兴合某社已将建猪舍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某,被告黄某由被告周某所雇请,而不是被告民兴合某社所雇请,故应由被告周某支付工钱给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辩称,其受周某雇请,报酬亦应由被告周某支付。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民兴合某社要求将泥土堆放到挡泥墙上,从而引起挡泥墙倒塌所致,与被告黄某无关。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没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无证据提供。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到贵港市X区调查支书曾育初、文书谭汉林,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韦某动生前在该社区其父亲房屋及自有房屋居住多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民兴合某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周某、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周某、黄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民兴合某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清楚照片上的猪舍是谁建的;证据2,是属于被告周某与被告民兴合某社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民兴合某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根据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显示房子是属于韦某兴的而不是韦某动的,而韦某动的房子在2009年的时候还没有建好,不能证实韦某动在覃塘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5,照片确是事故现场,是周某雇请勾机来勾泥土,被告民兴合某社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不是被告民兴合某社堆放的泥土。被告民兴合某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明不真实,韦某动并不是覃塘人,原告无法证明韦某动于何时到覃塘居住,认为应以户口本上登记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其中证据3、4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民兴合某社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民兴合某社将其在六班水库建设简易猪舍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施工,当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民兴合某社包料,被告周某包工(含打某基、打某、砌砖等),并按被告民兴合某社的要求施工,猪舍按5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被告周某在施工中要注意安全,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责任被告民兴合某社不负责。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周某拟好合某稿后再订合某。后,被告周某在未拟好合某稿尚未订立书面合某的情况下,便于2009年12月7日雇请了包括受害人韦某动在内的八名民工及请勾机来进行施工。被告周某与所雇请的民工没有签订有用工协议,只是与民工口头约定周某包的工程赚多少钱与所雇请的民工无关,由周某按每天65元结算工钱,一天包一餐,做一天得一天的日工钱。被告黄某自有一台勾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雇请被告黄某为其挖地基,口头约定每小时150元。被告黄某则雇请一个不知名字和具体住址,也不知其是否具有勾机操作许可证的人为其驾驶勾机。2009年12月7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勾机驾驶员将所挖掘的泥土都堆放到半年前被告民兴合某社建的围墙上面,引起围墙发生倒塌,造成正在该围墙下平整泥土的韦某动来不及躲避被压死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支付3000元给原告,被告民兴合某社支付x元给原告。2011年元月11日,被告周某与被告民兴合某社补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双方的口头约定一致。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某曾承建过被告民兴合某社的X幢简易猪舍。
另查明,受害人韦某动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与原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韦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韦某(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韦某动的父亲叫韦某兴,其父母均已过世。韦某兴于1997年在贵港市X镇罗齐垌开发区建有楼房一幢,韦某兴与受害人韦某动在此居住生活多年。受害人韦某动于2009年开始在贵港市X区信用社商住小区建楼房,至今尚未完工,受害人韦某动及其家人在房屋建好一层后有时在内居住生活。受害人韦某动及其家人在贵港市X区居住多年,平时以建筑、贩卖木耳等为生。
本院认为,
一、因本次事故引起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方式。
被告民兴合某社与被告周某所达成的建猪舍协议属于承揽合某关系,受害人韦某动生前与被告民兴合某社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周某存在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受害人韦某动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被告周某指派的任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某称知道将泥土堆放到围墙上面存在危险,但仍将所勾的泥土堆放到围墙上面,最终导致围墙倒塌,故可认定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黄某是由被告周某所雇请,故被告黄某应与其雇主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黄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民兴合某社要求将泥土堆放到围墙上,所以被告民兴合某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兴合某社对此持异议,对此被告周某、黄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且不能证实被告民兴合某社在定作、指示上有过错,故被告周某、黄某的辩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某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周某辩称被告黄某是由被告民兴合某社所雇请,勾机的工钱也应由被告民兴合某社支付,但根据被告黄某的陈述其是被告周某所雇请,当时虽未明确是由谁支付工钱,但被告黄某表示如果追讨工钱也是找被告周某索要,且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与被告民兴合某社所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可以证实地基是属于被告周某所承包的范围,协议书约定包工不包料,请勾机勾泥土不属于材料范围,故可以推定被告黄某是由被告周某所雇请的,本院对被告周某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黄某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是其所雇请的司机驾驶勾机,但不清楚该司机的名字、住址,也不清楚该司机是否取得操作许可证,故应由勾机的老板即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某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韦某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民兴合某社要求韦某动承担损失的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民兴合某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标某是否符合某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周某、民兴合某社认为应按工伤标某进行计算,但本案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对被告周某、民兴合某社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为此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x)、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贵国用2006第X号)、贵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某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受害人韦某动确在贵港市X区居住多年,并以做建筑、小买卖等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某进行计算各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民兴合某社辩称覃塘社区X镇,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居住在覃塘社区X镇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因贵港市X区属于贵港市X区政府设立在覃塘社区X区的居民应是属于城镇居民的范畴。且原告为此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某、有效性和关联性,而被告周某、民兴合某社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综合某上分析,对被告周某、民兴合某社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韦某的生活费应为[103个月×(x元÷12个月)]÷2=x.25元;被抚养人韦某的生活费应为[141个月×(x元÷12个月)]÷2=x.7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以三人三天的标某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某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符合某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应为3人×3天×48.4=435.6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处理受害人的后事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600元并不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某虑,综合某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x.12元,被告黄某承担30%即x.4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林某、韦某、韦某损失x.12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已支付的3000元从中抵减)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林某、韦某、韦某损失x.48元,被告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韦某、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92元,由原告林某、韦某、韦某负担264元,被告周某负担5969.6元,被告黄某负担255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晓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