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松。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刘某甲、何某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金松、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何某诉称,2011年1月9日20时40分许,原告之子刘某庭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X镇X街自南往北往东龙街方向行驶,被告刘某乙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至东龙镇X街X号门前,被告刘某乙从侧面将刘某庭撞倒,致刘某庭受到重伤,后经当地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庭受到重伤,无法报警,被告刘某乙也没有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查清,因此被告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x.91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甲3455元/年×20年÷2=x元;4、交通费180元;5、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五项合计x.91元.另因原告刘某甲为四级伤残残疾人,刘某庭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实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刘某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死的事实;3、火化证,证实刘某庭因交通事故死亡;4、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交款通知单和收款单,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残疾证,证实刘某甲伤残及是被抚养的对象。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2010年6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左足足弓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之子刘某庭不遵守交通规则所导致的.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表明,刘某庭与被告是对向行驶,由于刘某庭冲撞到被告的车道,才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从现场照片来看,刘某庭的摩托车冲到了被告车道的路面以外了,由此可见其当时的车速是非常快的。刘某庭受伤后送到医院,医生和刘某庭的家属均证明其是酒后驾车,所以刘某庭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报警的原因是以为对方伤得不重,双方为同村村民,可以私下协商解决。2、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属无证驾驶,但这并不是本次事故的成因。3、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有误,本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因是刘某庭的过错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综上,本被告并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某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刘某春、李某、刘某允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庭所驾车辆倒在被告车道的路边等事故现场的情况。
依被告刘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交警部门对刘某乙、刘某春、刘某允、刘某光问话笔录;2、贵港市东龙中心卫生院入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刘某庭属醉酒驾车;3、群众陈协拍摄的现场相片,证明受害人刘某庭所驾驶车辆倒在被告车道路边。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有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才能确定是否残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鉴定结果正好证明原告是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在本案中以其伤残为由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该三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且为被告的亲友,故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交警部门询问对象是被告刘某乙本人及其亲友,故可信度不高。对证据3中,原告认为群众陈协拍摄的相片中,事故车辆已被移动过,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事故现场。对证据2认为酒精中毒应有相关的检测报告。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7,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而证据6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该二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但从交警部门收集的现场物证来看,摩托车的转向灯、档泥板等碎片均散落在被告车道边,且上述证据均与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医学术语“酒精中毒”,即是人们常说的醉酒。且入院记录亦载明患者家属叙述患者入院20分钟前系酒后驾车,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群众陈协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虽是事故发生后所拍,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和三个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散落物互相印证,且陈协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所拍的照片能真实客某地反映事故发生的现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死者刘某庭为原告刘某甲、何某之子,与被告刘某乙是同村村民。原告两夫妇生育有2个儿子,即刘某庭、刘某余。2011年1月9日20时40分左右,刘某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X镇X街X号门面前路段自北往南往东龙街方向行驶,刘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自南往北行驶。两车行驶到东龙镇X街X号门面附近时,刘某庭驾车突然冲到其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乙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刘某庭、被告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庭、被告刘某乙均属无证驾驶,刘某庭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至同年同月12日交警部门接到刘某庭家属报警处理时,事故现场已被损坏,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刘某庭受伤后,被送往覃塘区X镇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损伤;2、急性酒精中毒;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次日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死亡。共花费医疗x.91元(已支付医院x元,尚欠x.91元).
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鉴定为“左足足弓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从侧面将刘某庭撞倒,导致刘某庭受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以致交警无法对事故进行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庭的伤势看似并不十分严重,四肢没有严重损伤,仅为嘴角出一点血,被告以此认为刘某庭的伤势并不严重,加上双方为同村村民,有可能私下协商解决,而没有报警,但马上叫人把刘某庭送到医院治疗。由此可见刘某乙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并非恶意,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没有尽到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的义务,故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清醒后,原告得知事故发生到现场后,亦有报警的义务。2、从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车辆勘验相片和陈协拍摄的现场照片中可以证实,死者刘某庭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被损坏的位置均在其车的右前方,被告的车辆亦是右前方被损坏,两车均跌倒在被告行车方向的右边,摩托车上的转向灯等碎片亦是散落在该位置附近,且当时事故发生的路面上只有死者刘某庭和被告刘某乙两车对向行驶。按常理推断,应是死者刘某庭驾驶车辆违反机动车靠右行驶的交通规则,冲到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被告刘某乙车辆的右边发生碰撞后跌出道路以外,以致其驾驶的车辆的右前方与被告车辆的右前方受损。如果是被告刘某乙碰撞刘某庭,那么受碰撞的两辆摩托车不可能均跌落在被告行车方向的右边,除非受害人刘某庭是逆向行驶。但现原、被告均确认当时双方是对向行驶,这一事实与群众拍摄的事故现场的相片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故被告刘某乙提出的其是正常行驶,是死者刘某庭从对向车道冲过来与其发生碰撞的这一说法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称是被告从侧面将刘某庭撞倒,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贵港市东龙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入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实死者刘某庭的病情之一为医学上所称“急性酒精中毒”,俗称“醉酒”,由此可确认死者刘某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醉酒驾驶。4、经查实,死者刘某庭和被告刘某乙均为无证驾驶。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造成事故的原因、作用等综合分析,认定死者刘某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85%损失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某定和如何某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x.9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虽无票据,但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其请求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致两处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需要抚养人抚养。抚养人刘某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使其被抚养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在本案中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刘某甲的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应为3455元/年×20年÷2=x×28%=9674元,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予以认定,因致刘某庭死亡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本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总损失x.91元,由原告承担85%为x.77元,由被告承担15%为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何某经济损失x.1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刘某甲、何某负担1900,由被告刘某乙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