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汤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宝胜,被上诉人冯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冯某为了耕种便利与汤某互换承包水田耕种,未签订书面协议书,且未申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批准,现双方因土地经营耕种发生纠纷,应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汤某的起诉。
汤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合法有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冯某口头答辩,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冯某之间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原审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汤某的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汤某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因原审对本案未作实体处理,此上诉理由不作为本院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汉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钱建新
审判员周红梅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