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区二号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綦江县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XX,重庆市綦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袁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袁XX于2008年10月23日起在XX公司承建的綦江县X街道城北大桥安置房A区任指挥工,具体工资由劳务承包人郭和林发放给袁XX,约定月工资3000元,另有300元的电话联系费用,11月16日下午袁XX在该工地X号楼工作时失足从五层摔到一层,当即被送往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诊断为重型脑伤,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拌头皮血肿、左额叶脑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外伤后脑积水;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严重浓毒症;腰2、4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拌截瘫及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脚根骨粉粹性骨折、右脚第5跖骨骨折;左足跟骨、距骨骨折拌距舟关节脱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09年2月19日转院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7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2009年11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全身肌力、耐某、各关节活动度、步态训练,提高稳定性,提高生活治理能力。在袁XX受伤住院期间XX公司并未派人进行护理,由袁XX的妻子和弟弟进行护理,在袁XX受伤前其妻和其弟均在被告工作的同一工地上班,其日工资分别为60元和l00元,袁XX在工作期间,XX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925元。2008年12月8日经綦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XX重型脑伤,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拌头皮血肿、左额叶脑裂伤;右侧第l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血;腰2、4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拌截瘫及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脚根骨粉粹性骨折、右脚第5跖骨骨折;左足跟骨、距骨骨折属工伤。2010年1月7日,经綦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袁XX先后花去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85元。袁XX于2010年8月26日向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渝綦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袁XX工伤保险待遇125596.93元,XX公司不服,乃诉至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袁XX又到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XX公司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受伤属工伤是事实,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25596.93元过高,公司实际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4024.93元,被告的实际日工资ll0元,月工资应当为2750元,工资表系伪造,而仲裁认定的被告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的时间和人数只有医院的证明而无工伤鉴定的结果,护理只能主张94天一人护理,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56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只支付袁XX的工伤保险待遇94024.93元。
袁XX辩称:原告实际应当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7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96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4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生活津贴303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805.6元、护理人员的工资31540元、鉴定费385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和续医费6157.7元,共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9698.3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然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但因原告缴费基数低于被告实际工资,其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0750元[(3000元/月-l925元/月)×10月];被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和续医费是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其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被告不是支付主体,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续医费是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其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被告不是支付主体,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588.83元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5元(30965元/年÷l2月/年×6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5元(30965元/年÷l2月/年×l2月);治疗期间的护理由医院根据伤情确定护理时间和人数,而无需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情要求二人护理94天、一人护理275天,被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派人进行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由被告的妻子和弟弟护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32620元(160元/天×94天+60元/天×275天+60元/天×l8天),而对于原告诉称护理的时间和人数需工伤鉴定机构的鉴定,护理费标准过高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参照綦江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68.8元[32元/天×(369天+18天)×70%];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等待鉴定的时间六个月之内,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超过六个月,按本人工资60%计发,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被告的病情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而非被告提出的12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月)和生活津贴17100元(3000元/月×6月×70%+3000元/月×2.5月×60%);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垫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85元。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X号)第二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袁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津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护理人员工资32620元、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8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3元;3、驳回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袁XX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XX公司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袁XX提交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且与其证人郭和林在仲裁时陈述的不一致。郭和林陈述是每天110元,而工资表上载明工作25天,工资却是3000元,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上班天数即21.75天乘以每天110元计算得出袁XX的月工资为2392.50元,并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津贴等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2392.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上诉人应当承担护理费为5640元,而一审认定过高。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和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为准,医院的诊断仅仅是参考资料。护理费用标准过高,不应当以实际的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均提出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现在一审判决认定有部分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不仅不符合实际,也与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和对仲裁裁决的确认相矛盾。因此,应当以每天60元,以94天进行计算。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由XX公司支付袁XX工伤保险待遇94024.93元。
被告袁XX不服上诉并答辩称:1、袁XX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实际应为含津贴3300元,并非3000元,应当以3300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相关工伤待遇。证言与书证《工资表》记载工资3000元并不矛盾,因工资表发放的是领取基本工资,不包含班长津贴;2、上诉人袁XX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12个月,而并非6个月;3、其生活津贴应为13个月(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15日一审审理终结),并非8.5个月;4、上诉人袁XX要求XX公司支付因治疗工伤所垫支但工伤保险机构未能报销的6588.83元医疗费之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上诉人袁XX工伤保险待遇为179698.3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XX公司和袁XX的上诉请求,作如下评述:1、关于袁XX受伤前的工资问题。虽然郭和林的证词证实“我给他(袁XX)说的3000元/月。补助电话费、烟钱还有300元,一共3300元/月”,但袁XX提供的工资表只载明工资为3000元/月,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明证实另外还收到300元,故其认为月工资为33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因郭和林的证词与工资表能够印证工资是按月发放,XX公司以110元/天乘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上班天数21.75天计算月工资是不能成立的,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袁XX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护理天数和人数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袁XX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相应的病历,XX公司认为应该提供工伤鉴定机构鉴定于法无据,同时XX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袁XX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下,一审判令XX公司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3、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现袁XX没有证据证实其伤情应当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主张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4、对于生活津贴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九条之规定,袁XX在停工留薪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生活津贴是从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止,故袁XX要求计算至一审审理终结没有法律依据;5、对于袁XX垫支的医疗费问题。因支付医疗费的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其要求XX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XX公司和上诉人袁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