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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谷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谷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说十日内归还。原告考虑到同住一小区,便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注明于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见被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整,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某未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同住一小区,2009年2009年7月1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7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按2%收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红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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