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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军、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同案犯肖寒平、曹某、易兵、甘锋(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由被告人顾某在莆田市南某加油站附近雇乘被害人樊某某的载客二轮摩托车(豪爵x-8型,车牌号为闽x),将被害人樊某某骗到莆田市X村“欧洲鳗鱼场”旁的小巷内约100米处,在此守候的同案犯肖寒平、曹某即持刀上前对被害人樊某某进行威胁,在小巷口等候的同案犯易兵、甘锋驾驶摩托车随即赶来,后同案犯易兵驾车载被告人顾某先离开现场,同案犯肖寒平、曹某、甘锋继续持刀进行威胁,劫取被害人樊某某的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6元)、万利达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摩托车、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樊某某。

另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顾某在四川省盐亭县城“银河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肖寒平、曹某、易兵、甘锋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收押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四同案犯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现金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害人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吕桐樱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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