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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55岁,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现金x元。2009年12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商定婚期时,被告又索要彩礼现金9900元。被告刘某甲提出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拒不退还彩礼。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刘某甲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押彩礼现金x元属实,因原、被告两人年龄尚小,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不应该返还彩礼。原告对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应该对被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8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向被告押彩礼x元,2009年12月6日原告李某某去被告家“要好”时押彩礼9900元。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9日被告刘某甲因怀孕后胚胎停止发育,到太康县中心医院检查身体并做了清宫流产手术。被告刘某甲现未怀孕。

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客厅三组合条柜一套、钢丝床一张、老式木箱一个、饮水机一台、洗脸盆架一个、不锈钢大洗衣盆一个、粗布单子7条、床罩一套、被罩2个、洋布单子2条、被子14条、夹单子10条、简易衣柜一个,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另查,原、被告有共同债权4000元,共同债务1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言、勘验笔录、B超检查单、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刘某甲所押彩礼被告刘某甲应予适当返还,具体数额以7000元为宜。因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已同居生活,所以被告刘某乙不负返还义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元,原、被告共同分割每人享有2000元,共同债务15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750元。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7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分得债权2000元,承担债务750元,被告刘某甲分得债权2000元,承担债务750元。

三、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之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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