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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讼来院,该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韩某某诈骗一案,该案于2010年7月20日审理中止。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7日由被告张某某书面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韩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2006年10月27日被告韩某某已付利息75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钱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2厘,后来还给原告7560元利息之后,利息变更为1分,此后原告又购买我的化肥20吨(每吨490元)和复合肥(具体吨数款额记不清了)并有原告给我打有条子,在刑事卷宗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实存在,因为被告韩某于2006年10月27日还原告一部分利息,韩某给原告肥料进行了抵帐及被告韩某与原告又变更了利息,担保人张某某均不知此情况,且担保期限已届满,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被告对归纳的审理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韩某欠款证明一份;3、邢某启、张群花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韩某于2005年元月27日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被告张某某为该款进行了担保和原告每年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清款的事实。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款条本身无异议,但对2006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有异议,经与原告协商利息由原来的1分2厘改为月息1分,变更利息一事被告张某某不知道。两份调查笔录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也不认识这两个人。被告张某某质辩认为: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欠条上还利息的内容及利息的变更内容是后来加上的我不知道,对两份调查笔录催要款的事实没异议,但对张群花所说我还借过她的钱有异议,因为我不认识这个人。

被告韩某在举证时没有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但举证时说有关证据在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的卷宗里,原告还欠我20吨碳铵款及复合肥钱。原告对被告韩某这一说法有异议,欠被告韩某复合肥款是事实,20吨的碳铵款我都给清她了。这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买卖碳铵复合肥的事不清楚,未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东升、张剑伟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农历8月15日前后邢某某拿着欠条去找张某某要过本金,张某某给韩某打过电话,邢某某从2006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已主张过权利,张某某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质辩认为,对这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不属实,邢某某向张某某要款是2008年不是2006年,这两个证人原告不认识。被告韩某对这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告韩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二被告均无异议属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邢某启、张群花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张东升、张剑伟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问与庭审的核查,本院无法核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元月27日由被告张某某书面担保,被告韩某向原告邢某某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2厘。2006年10月27日,经原告与韩某结算之后,被告韩某付给原告2005年元月27日至2006年10月27日之间的利息7560元,并协商(经原告同意后)由原来的月息1分2厘以后改为月息1分,此后原告便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相关证据要求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在举证时说到原告曾购买其20吨碳铵和复合肥未有付清货款的说法是原告与被告韩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本案的诉讼中又未提起反诉,故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说该案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法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10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息按1分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王广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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