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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乙,男,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为原告收割小麦,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倒车速度过快,并且无倒车语音提示,造成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原告伤情为盆骨粉碎性骨折。同日,被告为原告支付1000元的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x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具体请求数额如下:1、医疗费5459.8元。2、误工费95天×20元/天=19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天×20元/天×2人=24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5天×20元/天×1人=700元,合计3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5、营养费60天×15元/天=900元。6、住宿费600元。7、气垫床500元,落地扇100元,合计600元。8、交通费350元,租车费400元。9、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总计x.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违反了基本的安全常识。收割机作为一种大型农业机械,其后部分有很大的视觉盲区,原告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能意识到紧跟在收割机后会有危险,而仍然紧随着,而且在收割机发出安全提示后,仍不予及时避让,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应提供每日清单。原告在淮阳县黄某卫生院所花医疗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应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除以全年天数计。3、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4、营养费因原告既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不应支持。5、因原告提供的不是住宿业专用发票,不应予以认定。6、关于气垫床与落地扇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落地扇也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对其提供的公共汽车费及租车费证明,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在扣除其不合理的诉求后按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张某乙驾驶自己的号牌为豫16/x的福田谷神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为同村的原告赵某某收割小麦,在从地南头收到北头后,被告张某乙倒车时未发现在收割机后方的原告(原告方称距收割机十来米远,被告称距收割机七、八米远),将其撞倒。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资医疗费2424.6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转往淮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资医疗费3035.2元,诊断为“双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中西药治疗,接骨,注意照看,强壮筋骨,定期复查”,现原告仍卧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预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提交有购买气垫床的发票一张,金额500元。购买落地扇的销售凭证一张,金额100元。汽车运输客票七张,金额350元。用于证明其住宿费的发票三张,金额600元,但均未加盖印章。

另查明,豫16/x号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车主为梁瑞祥,该车系被告张某乙从梁瑞祥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拥有与驾驶机型相符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销售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在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倒车时,观察不周,未注意到在收割机后方的原告,将原告撞伤,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处于正在工作中的收割机后方,在收割机倒车时,未注意到收割机倒车并及时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459.8元、误工费1900元=20元/天×95天(至开庭日,护理费同)、护理费1900元=20元/天×9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购置气垫床500元因属长期卧床病人所需物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x.8元。原告所诉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无证据证明,原则上仍为一人护理;其所诉住宿费问题,因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未加盖有住宿旅馆的印章,无法证实其实际住宿,本院亦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落地扇购货凭证因不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后续治疗x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9755.84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2438.96元。对被告的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55.8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75元,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向阳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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