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1岁,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东、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7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1月16日、2003年12月10日先后生育两男孩,取名李某、李某。近年来,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且越来越激烈,双方现已情断义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关系一点也没有缓和。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某、李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各半;4、婚后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1)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2、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的事实;3、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借其现金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4、证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借其现金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5、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借其现金1.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6、证人文××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借其现金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7、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从其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尚欠货款3900元未还的事实;8、证人黄××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欠其医药费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9、证人姬×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及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借其丈夫现金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有以下要求:1、因原告存在第三者,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万元;2、因原告存在毁损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要求在分割房产时,原告不分或者少分;3、被告以摄像为生,在分割室内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多分;4、婚生两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5,被告娘门借给李某现金共计x元,至今未还,要求共同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镇X镇“伴一生”像室房屋一套的附图及照片一份、位于镇X镇街上门面房两间的附图及照片一份、位于镇X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副本一份,用于证实以上三处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2、室内动产清单及照片一份,用于证实其为共同财产的事实;3、原告给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的照片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原告李某在镇X镇“伴一生”像室经营期间的流水账本一个及像室债权、债务流水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李某私自带走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证人余×证言两份、证人石××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支付其购买御景苑小区的商品房的首付款所借外债现已还清的事实;6、照片一组及镇平县公安局枣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原告个人笔记本一份及证人张××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存在第三者的事实;8、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存在第三者的事实;9、光盘三张,用于证实原告曾承认存在第三者的事实。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4、5、6、7、8、X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实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第1、X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辩称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但被告无其它证据证实这部分财产现在尚存在,对其证实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X组证据,原告对毁损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家庭暴力现象发生,故对原告毁损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此事发生于1998年左右,距今已超过10年之久,与对方已无任何联系,不承认有第三者,被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对其证实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辩称双方是正常的朋友关系,被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对其证实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有第三者,证据内容不能显示原告曾自认存在第三者,被告无其它证据证实,对其证实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7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1月16日、2003年12月10日先后生育两男孩,取名李某、李某。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份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依旧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购买房产三处,分别是位于镇X镇的“伴一生”像室房屋一套、位于镇X镇街上门面房两间、位于镇X区的商品房一套(按揭付款,尚欠银行贷款13万元未付)。双方其它的共同财产主要有:面包车一辆、礼炮车一辆、新空调一台、旧美的空调一台、照相灯两盏、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盼盼太阳能一台、净水器一台、录像机两部、电脑三台、柯达数码相机一部、D50数码相机一部。双方所借共同债务共计x元。
另查,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也未能和好,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共生育两男孩,取名李某、李某。李某现已满10周岁,在开庭时明确表明在父母离婚后要求随其母亲生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李某可随被告生活,李某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均应承担跟随对方生活的小孩的相应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按河南省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0%计算,每年为1251元。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并结合现在的实际市X镇平县X镇街上门面房两间、位于镇X区的商品房一套(按揭付款,尚欠银行贷款13万元未付)的总价值小于位于镇X镇的“伴一生”像室房屋一套及原、被告双方剩余共同财产的总价值。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和体现公平、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位于镇X镇街上门面房两间和位于镇X区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房屋贷款13万元由原告负担;位于镇X镇的“伴一生”像室房屋及原、被告双方剩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共计x元,即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自2011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婚生小孩李某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原告自2011年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当年抚养费1251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镇X镇街上门面房两间和位于镇X区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尚欠银行房屋贷款13万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位于镇X镇的“伴一生”像室房屋一套及原、被告双方剩余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共计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江辉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马景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