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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房地(略)与被申请人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房地(略),住所(略)。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区××路附××号×单元×××号。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房地(略)(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0)芙民×字第××号民事判决。B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作出(2010)长中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B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王某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B公司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B建筑公司承包施工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沙市×××路与××街交汇处的“××楼”项目。协议第一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当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准备金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项到A公司指定账户后协议生效,同时协议第12.2.8条约定300万元在工程主体封顶后30日内一次返还给B公司(不计息)。2005年9月29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了B公司交付的工程押金300万元。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后,因A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开工。2006年6月16日B公司与A公司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因A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数月难以正常启动,影响B公司300万元如期收回,为此A公司同意自款到账户之日起按照年息12%向B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土建工程协议书》中关于300万元不计息的第12.2.8条同时废止,A公司在“××楼”工程主体封顶时300万元本息全部一次性付清。但因“××楼”工程项目一直不能如期顺利进行,B公司开始与A公司协商并要求退还准备金300万元及利息。2O07年7月19日,B公司以司办(2007)第××号公文形式向A公司发出《关于归还项目准备金、利息及拨付工程款的函》,要求A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项目准备金300万元及按年息24%支付利息,本息共计444万元,刘某某在该函后面签署了“同意付款,此事属公司所为,应由公司妥善处理”的意见。2007年10月,A公司退还了B公司准备金本金70万元。2007年12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再次就准备金本息的归还事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2O05年9月29日,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楼”工程项目准备金300万元,截止2007年10月份,A公司已偿还B公司准备金本金70万元,尚欠B公司准备金本金230万元。2、A公司在2007年2月12日进行了重组,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原A公司只披露了欠B公司准备金300万元,对利息等的相关约定没有披露。B公司同意300万元准备金在2007年2月12日以前所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权利由B公司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清算。A公司将积极组织B公司和刘某某对此事进行协商,若刘某某支付出现困难,A公司及其股东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经刘某某同意减持同额股份后支付。3、A公司同意支付B公司准备金本息共计x元人民币,(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按双方原约定以年息12%计算,本金300万元由2007年2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共九个月的利息x元,本金230万元由2007年11月份至2007年12月份共两个月的利息x元)。4、A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前将B公司准备金本息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A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28日,A公司按12月21日协议向B公司支付了16O万元,尚有x元未及时支付。2008年1月28日,B公司致函A公司,以A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完准备金为由,要求A公司根据协议书第三条,按长沙市××银行公布的年利息7.3%的4倍,承担逾期支付协议书约定的x元中未付的x元的违约金x.20元。2008年1月30日,A公司按B公司的要求向B公司支付了x.20元。在这期间,B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向刘某某发出《关于归还项目准备金利息少付情况》的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是B公司认为与A公司在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归还准备金协议中按年利息12%约定比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少了132万元,仍要求按年利息24%支付剩余132万元利息(至2007年12月底)。刘某某在该函上签署了“请公司支付”的意见。原审另查明2007年2月12日,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入股A公司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某某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成某某。长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后因工程未能如期进行,双方就B公司垫资的300万元如何处理多次进行协商,B公司亦多次发函给A公司或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但B公司与A公司就该300万元工程垫资款达成合意的主要原因是2005年9月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和2006年6月16日及2007年12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的准备金归还《协议书》。上述三份协议中B公司与A公司根据所签土建工程协议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如何处理300万元也相应作出变更。2005年9月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不计息,2006年6月16日协议中约定按年利息12%计息,2007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又对计息主体及时段作了变更。上述三份协议均是B公司与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B公司虽然多次发函给A公司,要求按年利利息24%计息,但A公司一直未认可,B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达成此合意。2007年7月19日B公司致A公司的函中提到按年利息24%计息,该函刘某某虽然签字同意由公司支付,但此时刘某某已经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在2007年12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达成的最后《协议书》中,B公司同意2007年2月12日前发生的利息向刘某某清算,2007年2月12日后发生的利息由A公司支付,并约定了具体数额及归还时间.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2007年12月24日B公司向刘某某发函主张权利,刘某某在该函上签署了“请公司支付”的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个人承担。因债务的转移要有三方当事人均同意才生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要求第三方即刘某某承担责任在刘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效的。因此,B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准备金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2007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中,B公司已明确同意向刘某某清算300万元准备金在2007年2月12日前发生的利息,并未要求A公司承担该部分利息,这是B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虽对刘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对B公司和A公司的效力,A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在2007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中A公司虽承诺将积极组织B公司和刘某某进行协商,同时承诺刘某某支付出现困难,A公司及其股东深圳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经刘某某同意减持同额股份后支付,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而在本案中B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所附条件业已成就,故B公司现在要求A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B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300万元准备金在2005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12日这一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否由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据查明的事实,涉案300万元准备金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其权利义务产生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刘某某当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300万元准备金与其个人无关。故双方2007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刘某某承担一定时段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为债务转移,但该转移没有得到刘某某同意,即转移的事实并不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是B公司对于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该债务转移对B公司产生约束力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双方于2006年6月16日协议中约定按年利息12%计息,且B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就按年利息24%计息达成了合意。其上诉称2009年6月5日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对年利息为24%计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不能认定双方对计息标准为年利息24%达成了一致。因此,300万元准备金在2005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12日这一期间产生的利息应按年利息12%计息,即x.29元(300万元×12%×502天÷365天=x.29元),应由A公司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区法院(2010)×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湖南省××房地(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利息x.29元给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驳回上诉人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如湖南省××房地(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二审上诉费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长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湖南省××房地(略)负担x元。申请再审人A公司申诉称:被申请人B公司依法处分即放弃了向申请再审人求偿300万准备金在2007年2月12日以前所发生的利息权利,申请再审人才会与被申请人B公司在2007年12月21日就300万准备金本金以及在200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问题达成最后的一致协议,且在该最后协议达成后履行其全部义务。请求撤销长沙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长沙市××区人民法院(2009)×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本案所约定的300万元利息的支付方式是附付款条件的,该利息是应当由申请人A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B公司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二审判决执行。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300万准备金在2005年9月29日至2007年2月12日这一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是否由刘某某承担这一问题。本案中300万的准备金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其权利义务产生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刘某某当时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300万准备金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与其个人无关,应由A公司偿还。申请再审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某承担一定时段的利息。因该债务的转移没有得到债务承受人刘某某的同意,故债务转移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部分债务应由原债务人A公司承担。申请再审人A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文

审判员刘某晖

审判员杨铁军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壮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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