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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支行因与韩某某、某某分行、某某务所、某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卓越(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任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某某务所,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某,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某某支行因与韩某某、某某分行、某某务所、某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经公安机关查明,中信银行阳光支行原行长蒋慕飙有涉嫌伪造公章、非法出具保函的犯罪行为,并已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蒋慕飙伪造公章、非法出具保函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对《监管责任某诺书》的效力认定及确定中信银行是否担责应以该刑事案件结案后再进行认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刘某晖

审判员陈某文

审判员杨铁军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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