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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陈某、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毛某为与被告陈某、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彬彬、章华明和人民陪审员冯友华组成合议庭,由何彬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后因本院人员调整,本案由审判员徐力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吴志祥、人民陪审员冯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2007年1月,原告投资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厂),后于2009年3月双方经结算,陈某应支付原告40万元,原告退出某厂合伙。陈某出具了借条,将合伙结算后应付款转化为借款,承诺在2009年12月归还15万元,余款在2010年年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陈某父母原代为偿还借款,以其父母出资开办的某公司名义出具给原告几份现金支票以偿还其中15万元债务和利息,但因是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分别于2009年12月底归还15万元,2010年12月底归还25万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原告投资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某厂,且该收条中的签名与借条中的陈某一致,与借条中原告于2009年4月退出某厂股份等相符;

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四份,证明被告某公司代被告陈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但未兑现的事实。

对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其中证据1是借条,写明是陈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结合证据2,说明原告与陈某合伙经营某厂是事实,与借条中原告于2009年4月退出某厂股份相符,虽然借条下方借款人陈某未具名,但从借条内容看能够确认是陈某向原告出具,笔迹也与收条中陈某的签名基本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某厂,后双方结算后原告退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转化为借款等事实,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能够证明某公司开具总额为x元现金支票的事实,但开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4月、5月、6月,用途中分别载明为工资、旅某、备用等,且借条中也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既无从判断该支票是用于归还陈某向原告借款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某公司愿意为陈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某于2007年1月投资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某厂,后双方于2009年3月经结算后,原告退出某厂合伙经营,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15万元,2010年12月底归还25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对合伙经营某厂事务经退货结算后,被告陈某将应支付原告的合伙结算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已届清偿期的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但被告某公司所出具的现金支票载明的用途与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不符,所支付的利息借条中也未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支票是某公司愿意代陈某偿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欲以此证明陈某父母愿以某公司名义代为还款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即使某公司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但第三人不履行时,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37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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