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五一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湖某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某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某职员。
原审第某人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某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某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某(以下简称“湘绣大楼”)诉原审被告某某(以下简称“工某某术公某”)、某某(以下简称“锦绣公某”)、原审第某人湖某长城土地资产经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长城土地公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天法民初字第1445号调解书:一、位于长沙市五一西路X号锦绣大厦101、601、701号面积为8912.29平方米的房产的所有权归湖某所有;二、由某某、某某负责撤销原某某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8月7日之前协助湖某办理好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双方再无其它争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5日,因本案原审第某人长城土地公某申请,该院以(2009)天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2009年11月17日,该院作出(2009)天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08)天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湖某的起诉。湘绣大楼不服上诉,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长中民再终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12月12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湘绣大楼仍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湘绣大楼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刘某,工某某术公某法定代表人吴某,锦绣公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城土地公某委托代理人易永峰、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工某某术公某系1983年12月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公某,隶属于湖某省二轻工业集团总公某(以下简称二轻公某);其下属“湖某省工某某术品服务部”系1990年4月23日成立的经营部门,第某名称为“湘绣大楼商场”。1998年工某某术品服务部向长沙市工商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湖某,即本案上诉人。工商登记显示湘绣大楼与工某某术公某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工某某术公某在1990年4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二轻工业局申请工商变更事项中陈述,工某某术品服务部系工某某术公某的经营部门,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1994年3月3日,工某某术公某与香港南帝投资有限公某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公某锦绣公某。1999年双方由合资经营变更为合作经营。工某某术公某与锦绣公某合作修建锦绣大厦,香港南帝投资有限公某以货币出资,工某某术公某以土地投资。工某某术公某与锦绣公某曾于2000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约定由锦绣公某出卖给工某某术公某锦绣大厦负一层1203.69平方米(应支付价款(略)元)、第某层2494.53平方米(应付价款(略)元)、夹层868.78平方米(应付价款(略)元)、第某、七层4370.38平方米(应付价款(略)元)。上述四份合同合计面积为8937.3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工某某术公某应支付锦绣公某购房款共计(略)元,但工某某术公某未支付购房款对价。2002年7月15日上述4份合同在市房地局登记备案,双方于2003年3月就上述合同协商解除。但未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
2001年5月22日,工某某术公某的上级主管机关二轻公某作出湘二轻人字(2001)31号文件,将工某某术公某在锦绣公某的权利与义务划归下属公某湘绣大楼所有。湘绣大楼和香港南帝投资有限公某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中外合作某某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原湖某湘绣大楼;房产分配按三七开(湘绣大楼分得建筑面积的30%即15000平米、香港南帝公某分得70%房产即35000平米)。双方于同年8月23日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2004年3月,锦绣公某和湘绣大楼作为用地单位共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二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共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湘绣大楼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12月,锦绣公某和湘绣大楼签订两份析产协议书,分别对计入产权登记部分和不计入产权登记部分的房产进行析产,约定湘绣大楼分得计入产权的房屋面积共计8912.29平方米(基本与工某某术公某备案登记的面积相当),分别为负一层1513.88平方米(01、02、04号位)、一层1879.97平方米、夹层西北向905.84平方米(含32、34、35、36号位)、六层2571.07平方米、七层2041.53平方米。但未到房地局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湘绣大楼于2002年起一直实际占有上述房产并对外出租。
2008年2月2日长沙市房产局颁发给湘绣大楼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33套、面积10115.51平方米),但于同年5月认为湘绣大楼隐瞒了所发权证房产被法院冻结事实而以发长房政发(2008)058号文件予以注销;之后长沙市房产局于2008年5月28日颁发给湘绣大楼长房权证天心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书(10套、8912.29平方米,即锦绣公某与湘绣大楼X年12月18日所签析产协议书约定分配给湘绣大楼的产权面积),同年6月又以同样理由发文长房政发(2008)087号文件予以注销。
2002年12月27日,工某某术公某在二轻公某与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签订的1573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案由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望民初字第531、532、533号民事判决,判决工某某术公某对借款本金157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长城土地公某。长城土地公某向望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8月18日,望城县人民法院根据工某某术公某在市房地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向长沙市房产交易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锦绣大厦一层1879.97平方米、六层2571.07平方米、七层2041.5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湘绣大楼于2006年10月13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望执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湘绣大楼的异议;锦绣公某亦于2006年5月22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异议,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6)望执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锦绣公某的异议。
2008年7月,湘绣大楼向本院提出确权诉讼。
2009年3月30日,望城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锦绣大厦第某层、第某层房产的冻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工某某术公某经法院判决应对长城土地公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城土地公某已申请法院对工某某术公某登记备案的房产进行了冻结,不动产的备案登记具有物权的预登记效力,湘绣大楼通过诉讼方式将已被法院冻结财产进行确权,损害了本案第某人长城土地公某的合法权益。本院(2008)天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所涉争议房产予以确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原告湘绣大楼的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某人述称湘绣大楼的起诉超出诉讼期限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2007年10月28日修正,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但未规定异议之诉的期限;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异议人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规定为15天之内。本案争议房产被冻结后,湘绣大楼及锦绣公某均向执行法院提出冻结财产非工某某术公某所有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即望城县人民法院分别在2007年3月29日、2007年8月14日驳回了湘绣大楼及锦绣公某的执行异议;湘绣大楼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为2008年7月16日。湘绣大楼的执行异议被驳回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正,第某人的上述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第(九)项、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天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湖某的诉讼请求。
湘绣大楼上诉称,湘绣大楼取得了工某某术公某在锦绣公某的全部权利义务,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起确权之诉是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之诉。原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备案登记与预登记的法律概念,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湘绣大楼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
工某某术公某辩称,同意湘绣大楼的意见。
锦绣公某辩称,同意湘绣大楼的意见。
原审第某人长城土地公某述称:湘绣大楼起诉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期限,应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及的标的房产依法属于工某某术公某所有,湘绣大楼、工某某术公某与锦绣公某恶意串通,隐瞒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及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等关键事实提起诉讼,其起诉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除部分事实不应认定外,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1、湘绣大楼原系工某某术公某下属机构,即某某服务部,后分立为独立法人。关于企业法人的分立,我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应当在工商机关登记并公某”,但湘绣大楼与工某某术公某的工商登记中,均没有任何分立登记、公某、财产分割及相应的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且工某某术公某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明确了湖某省工某某术品服务部是工某某术公某的经营部门,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湖某省二轻工业局亦确认属实并加盖印章,同时,湘绣大楼与工某某术公某工商登记的电话号码和注册地址均相同,至2006年8月望城县法院对本案诉争房产冻结之前,负责人也均为同一人。2、二轻公某作出湘二轻人字(2001)31号文件的时间是在2001年5月,在该文件作出之前的2000年7月,本案诉争房屋已售让给工某某术公某,在该文件作出之后的2002年7月,该房屋仍然备案登记在工某某术公某名下。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本案中,工某某术公某已就诉争房产备案登记,具有了物权的预登记效力,其效力高于其他未备案登记的合同。综上,虽然湘绣大楼与工某某术公某工商登记是二个独立的的法人,但二者注册地混某某、人员混某某、资某某某某,且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在工某某术公某名下,湘绣大楼诉请对诉争房屋确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晖审判员陈利文审判员王壮农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书记员郭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