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6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荣昌县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XX年5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荣昌县XXXX
委托代理人:XX,系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4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XXX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5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X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荣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荣昌县X街道四通货运信息部经营者XXX与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XXX承运钢筋、方某、九夹板等货物,运输起始地点为重庆,目的地为荣昌。由于某力不够,2010年10月26日,XXX电话联系荣昌县超盛货运信息服务部经营者XXX找车拉货。XXX随即将货运信息电话告知XXX,由XXX将此货运信息公布在重庆二郎停车场的黑板上。渝x、川x号车司机在二郎停车场看到此货运信息后,便与XXX联系,向XXX询问了运费等情况。XXX向司机说明运费为每吨50元,并叫司机与钢材老板联系。之后,XXX将司机的电话号码告诉XXX,XXX随即将司机的电话、车牌号等信息告知XXX。渝x号车司机向XXX支付了100元的货运信息费,XXX将其中50元给了XXX。后XXX与司机联系见面并将提货单交给司机,由司机单独到货场提货。渝x号车司机将货物运到荣昌后,XXX以每吨50元的价格向司机支付了此车钢材的运费。
XXX将另一批钢材的提货单交给川x的司机后,川x司机未将钢材运输至荣昌。XXX遂于2010年10月28日向重庆市X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报案,新桥派出所向当事人出具了沙公受字(2010)第X号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进行侦查,现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XXX在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报案陈述该车钢材提货单交接过程为:2010年10月26日下午17时许,一个自称毛兴元的驾驶员在重庆市X区巨龙钢材市场门口将其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交给XXX,XXX核对后将提货单交给“毛兴元”就走了。庭审过程中,XXX、和XXX均认可丢失一车的钢材联系和交接提货单的过程与x号车相同。
另查明,“毛兴元”从XXX处拿到提货单以后,以“赵利民”为提货人,用车牌号为川x的货车从重庆方某储运有限公司提走钢材17件共35.21吨。2010年11月5日,XXX向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钢材丢失赔偿款153515.6元。
XXX一审诉称:XXX以四通货运信息部的名义与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XXX承运该公司钢材等货物,由重庆运至荣昌。合同签订后,XXX找到超盛货运信息部XXX,询问是否有多余运力,运送此批货物中的两车钢材。后XXX答应承运此两车钢材,分别指派货车川x、渝x承运。2010年10月26日,XXX将该批钢材的一车提货单交与川x司机毛兴元,叫他去货场装货运输回荣昌。2010年10月27日早上7点,渝x已到荣昌,川x未到。XXX打电话给毛兴元,对方某直关机,XXX随即觉得此事不妥,驾车从重庆找回荣昌也未找到承运此批钢材的货车。次日,XXX向新桥派出所报案并及时通报XXX和XXX。由于某批钢材丢失,XXX向重庆拓新房地产开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货款153515.6元。由于XXX和XXX原因造成货物丢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X已经赔偿了的款项,XXX有权向XXX和XXX追偿。请求判决XXX和XXX赔偿货款1535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一审答辩称:XXX的损失与XXX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X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X一审答辩称:XXX的损失与XXX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属于某种合同法律关系;二、XXX的损失是否应当由XXX和XXX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终结为依据,民事案件是否应当中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XXX与XXX之间通过电话联系,寻找车辆完成钢材运输这一合同目的,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由于某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判定其合同性质需从双方某约的过程来判定。XXX未向XXX支付钢材运费,XXX也未从货物运输过程中获得收益,因此,XXX与XXX之间并无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XXX电话让XXX找车运输钢材,并未将提货单证交给XXX,而是自行与XXX提供的司机联系交接提货单证,并直接将运费交给司机,在提货单证的交接或运输费用的给付过程中,均无XXX或XXX参与。因此,XXX和XXX、XXX之间也无委托运输的法律关系。XXX得知XXX有货物需要从重庆运至荣昌的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XXX,委托XXX寻找驾驶员。驾驶员向XXX发出承运货物的要约后,XXX将驾驶员电话、车牌的信息告知XXX,再由XXX告诉XXX。之后,由XXX与驾驶员联系,并直接与驾驶员进行提货单证交付、运费给付等运输环节的交易,XXX实质上是通过XXX和XXX寻找承运该批货物的车辆,XXX和XXX是为XXX和驾驶员之间提供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媒介服务,XXX和XXX、XXX之间应当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XXX钢材丢失的损失是否应当由XXX和XX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并无货物运输或者是委托运输关系,XXX和XXX已经履行完毕居间合同的义务。XXX以承运人或受托人履约不当造成自己损失为由要求XXX和XXX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对XXX告要求XXX和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本案是否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刑事案件侦查对象为号牌川x的货车驾驶员“毛兴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者属于某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结并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XXX关于某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XXX承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X和XXX承担。其理由为:1、虽然居间报酬100元由驾驶员支付给XXX和XXX,但是该费用最终由XXX以运费的方某支付驾驶员,居间报酬实际由XXX支付。2、XXX和XXX收取了居间报酬,就应当履行如实报告义务。虽然他们没有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但是由于某提供的信息使川x的货车驾驶员“毛兴元”找到XXX,而XXX基于某XXX和XXX的信任,才将钢材交付“毛兴元”,导致损失发生。3、即使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XXX和XXX承担责任,由于XXX和XXX是受益人,也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判决XXX和XXX对XXX适当补偿。
XXX二审答辩称:1、本案属于某间合同纠纷,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XXX委托的是驾驶员,与XXX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XXX二审答辩称:1、货车不是XXX派去的,损失与XXX无关。2、其他意见与XXX的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议的焦点在于:一、XXX和XXX履行居间合同是否存在瑕疵,进而确定是否因此对XXX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基于某平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XXX和XXX是否应当适当补偿XXX。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XXX和XXX履行居间合同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因此对XXX的损失承担责任
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并由XXX的上诉理由所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对于某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居间人做到如实报告即可。居间人不是委托人或其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对于某托人与其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居间人不负有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的审慎注意义务。
就本案而言,XXX需要XXX做的,是想通过XXX收集承运人信息,并与其认为合适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弥补运力的不足。根据这一委托目的,XXX作为居间人应当做的,就是向XXX提供运输车辆和驾驶员信息,或提供其他订立运输合同的媒介服务。本案中,XXX和XXX共同完成了如实向XXX提供运输车辆和驾驶员信息的服务。由于XXX和XXX提供的驾驶员和车辆是如实的,客观上能够实现运输目的,而随后XXX与驾驶员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为XXX和XXX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至于某运输合同相对人是否有需要进一步审查,以及如何确保运输合同的安全履行,是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XXX应尽的注意义务。
由于XXX和XXX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并且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XXX要求XXX和XXX对货物被骗取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
二、基于某平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XXX和XXX是否应当适当补偿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该条的前提和适用情形是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本案XXX货物损失是由其运输合同对方某事人的原因造成,不属于某述规定情形,并且损失与XXX和XXX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基于某平责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问题。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