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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谭某乙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2月3日被假释。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谭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已判刑)与胡某庚合伙开发(略)X区原粮食局所属79-X号东向地,由于资金不足,便邀请被害人邓某丙入伙。2003年11月28日,三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开发地作价70万元,每人出资23.33万元作为入股资金等事项。同年12月1日,邓某丙向王某、胡某庚出具了一张23.33万元欠条,欠条由王某保管。几天后,邓某丙认为出资23.33万元入股不合算,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邓某丙找到王某、胡某庚,三某在(略)城北路一茶馆内商定将原协议及欠条作废,以开发地所有权作抵押,由邓某丙出面向(略)城市中心信用社贷款40万元。因王某当时称协议及欠条均放在家里,没有当场销毁,邓某丙则要胡某庚负责销毁,之后,胡某庚未将欠条销毁。在开发的工程将要完工时,邓某丙预售了两套住房,并于2005年9月25日书写了一张“收到预收款9.9万元,三某结算后,不足部分由邓某丙负责,邓某丙不能如期归还,胡某庚、王某有权向法院申请收回或变卖邓某丙现有财产”的字条。工程基本完工后,三某按照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并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了江北粮站79-5地块振东大厦X栋房屋所有权协定,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配,并明确股东产权包括各股东所有的股份与分红在内。之后三某分伙。2005年10月10日,邓某丙收到王某为其子当兵的活动费15000元。同年10月12日,邓某丙借王某2000元,同年10月24日,邓某丙借王某5000元。同年11月12日,王某、胡某庚、邓某丙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有6户的后期应收款122400元,由王某收取。同年12月8日,邓某丙向王某出具了一张“王某手中还有一张邓某丙写的5000元欠条有效,其他欠条无效”的承诺书。

2009年初,王某找到李某辛国,要其出面与邓某丙谈债务之事,李某辛国将王某、邓某丙约到其妹夫家,因王某出示邓某丙所书写的字据中,只有一份承诺书承诺欠王某的钱,此次协商未果,但字据仍在李某辛国处。同年下半年,邓某己(已判刑)等人找到李某辛国要邓某丙所书写的字据,李某辛国未给,并说要退给王某,后李某辛国与邓某己、被告人朱某等人一起找到王某、李某辛国将所有字据均退还给王某。2010年7月22日,王某将邓某丙于2003年12月1日出具的23.33万元的欠条及2005年9月25日出具的“收到房屋预售款9.9万元”的字据给朱某、邓某己、申志明(已判刑)等人,并书写了一份委托书给朱某等人。内容为“王某全权委托朱某等人办理王某与邓某丙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中所发生的纠纷由代理人负责和处理,与王某无关。”并口头约定如果账收回,王某只要三某之一,其余归朱某等人。同年8月18日,邓某己与邓某丙电话约定在(略)X区江北龙源宾馆X房间见面,在该房间,朱某拿出王某给的23.33万元的欠条复印件给邓某丙看,问邓某丙是否欠王某的钱,邓某丙予以否认,并说欠条已结清,可以找合伙人胡某庚证明,于是邓某己、朱某、邓某丙等人在胡某庚家找到胡某庚、胡某庚证明该23.33万元欠条在工程结账分伙时已结清,是作废的。邓某己等人则提出去找王某当面对质。邓某丙打电话喊其朋友李某辛驾车陪同,在此期间,邓某己、申志明、朱某又纠集了谭某丁、李某戊、付奇东(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谭某乙等人,在(略)X区汽车北站新月超市附近,李某辛驾车搭乘邓某丙、朱某、邓某己,付奇东驾另一台车搭乘申志明、谭某丁、李某戊、谭某乙等人一起来到新邵县X村王某家附近时停下,邓某己、朱某与邓某丙一起往王某家走去,但没走多远又将邓某丙带回停车点,然后将邓某丙、李某辛控制住,谭某丁用刀胁逼李某辛坐到车后排,由谭某乙驾车,邓某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谭某丁、邓某己、李某辛、朱某坐后排,申志明、李某戊坐付奇东驾驶的车,两辆车经(略)X区陈家桥、资江二桥、敏州西路至汽车南某附近立交桥下,由于立交桥未通车,谭某乙将车停在桥下,邓某丙趁机打开车门下车往(略)火车站方向逃跑,朱某、邓某己、谭某丁等人下车追邓某丙,李某辛趁机下车往祭旗坡方向跑,并拨打110报警。朱某、邓某己等人将邓某丙抓住后,将邓某丙拖上付奇东驾驶的车,朱某在车上对邓某丙进行殴打。之后朱某、谭某丁、邓某己押着邓某丙来到(略)邵水东路步行桥附近的马鞍山一工地上,申志明、李某戊、谭某乙、邓某己等人要邓某丙当晚付清30万元,由于时间太晚,邓某丙打电话找人借钱未果,当晚11时许,邓某己、申志明、李某戊来到轻纺市场附近一宾馆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谭某乙、谭某丁将邓某丙带至市制线厂附近与邓某己见面,邓某己作邓某丙工作,要邓某丙打电话给家人汇30万元到事先准备号的银行卡上,由于钱未到,朱某、谭某乙等人又将邓某丙带至马鞍山工地的木棚里,以不让睡觉等手段威逼邓某丙与家人联系,拿钱赎人,当日8时许,朱某等人又将邓某丙带至佘湖山,并继续威逼邓某丙与家人、朋友联系,拿钱赎人,未果。直至下午3时许,朱某、谭某乙等人将邓某丙放走。

被告人谭某乙、朱某分别于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丙陈述,同案人申志明、王某、邓某己、李某戊、谭某乙华、付奇东供述,证人肖某、胡某庚、蔡某、夏某、李某辛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朱某、谭某乙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谭某乙在为他人追索债务的过程中,以暴力的方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且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谭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朱某、谭某乙在通告期内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三某: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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