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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信阳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和支付房屋装修价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信阳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信阳XX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所有权确认和支付房屋装修价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在原信阳市X区X胡同X号拥有房屋一套,因需要拆迁改造,按照信阳市政府的规划,由第二被告园林公司承建。原告与园林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将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等有关证书交给被告李某的母亲,并委托其代为办理返迁事宜和领取过渡安置补助费。2007年6月1日,李某与园林公司签订协议并补足近x元的差价购买了泰和苑1l号楼X单元X号房。在房屋返迁期间,园林公司给予了李某房屋被拆迁户临时过渡补偿费共计6085元,李某领取了454.2元,其余款项的领款人签名为“李某”,李某不予认可。李某从外地回来,发现已签订的返迁房屋协议上的权利人为李某,遂提出异议。经园林公司领导主持,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该协议用“申请书”的形式交给园林公司并在协议中约定:“①房屋产权归返迁户李某所有,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李某的签名仅作为代理人签字;②该房屋的产权证在李某付清李某用于支付该房屋的房款后开始办理;③该房屋的其他手续办理进入正常程序”。此后李某分4次付给李某现金共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暂时由李某居住,但未约定居住年限。李某于2007年6月领取泰和苑X号楼X单元X房的钥匙,于2007年12月入住该房屋。李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装修价格在鉴定基准日为人民币x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以“申请书”形式拟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房屋所有权应归李某所有。双方口头约定返迁房暂由李某居住,但未约定居住期限,李某要求李某搬出该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为李某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该房屋的装修于2010年12月13目作出的信Im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参照鉴定基准日的房屋的装修价格人民币x元,李某应向李某支付房屋装修价款x元比较合适。同时,李某为房屋办理了天然气安装,但因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天然气设备费”与李某所请求的“天然气安装费”性质相同,属重复计算,故李某要求李某支付天然气安装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所称的李某许诺付给自己5万元补偿款一事,因李某不予认可,李某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和园林公司应协助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信阳市X区X路泰和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信阳市X区X路泰和苑ll号楼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装修费用x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四、被告李某和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五、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李某房屋装修费用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市X区X路泰和苑X号楼X单元X房屋的产权归李某所有,李某与李某口头约定该房屋暂由李某居住。由于该房屋系新建的,李某必须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才能居住。李某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李某要求李某搬出该房屋,但双方对房屋装修费用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经对房屋装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李某折价向李某支付房屋装修款x元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李某房屋装修费用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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