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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申请宣告韦某珍死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韦某甲。

申请人韦某乙。

申请人韦某丙。

申请人韦某丁。

法定代理人韦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申请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申请宣告韦某珍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诉称,韦某珍是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八矿”)的聘用员工。2011年7月2日12时30分,八矿樟村井地面发生塌陷引发井下事故,造成22名当班工人被困井下。后经广西、来宾、合山三级人民政府现场指挥组织抢险救援,成功抢救出2名生还者,搜寻到10位遇难者,还有10人被困井下,韦某珍是被困人员之一。随着救援时间的延长,专家组认为未搜寻到的10名被困人员,因不具备生命存活的基本条件,已无生还的可能。为此,来宾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决定从2011年7月25日12时30分开始,暂停搜救、搜寻工作。鉴于此,申请人认可失踪人员无法生还的事实,并与八矿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577000元。为了便于处理今后的索赔事宜,申请人依法提出确认失踪人员韦某珍死亡的申请。韦某珍失踪前与一同居女友韦某戊非婚生有三女一男四个小孩,即本案四名申请人。

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里樟村井“7.2”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汇报》;2、来宾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关于暂停搜救、搜寻工作的决定》;3、《八矿樟村X区地面塌陷引发井下被困人员失踪名单》;4、《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5、韦某珍的居民身份证、韦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韦某成的居民身份证及证实四名申请人身份的四张环江县X区和环江县公安局洛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韦某戊与韦某成签订的《协议书》。

经查,韦某珍,男,X年X月X日出生,本案四名申请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是韦某珍与韦某戊的非婚生小孩,韦某珍是八矿的聘用员工。2011年7月2日12时30分,八矿樟村井地面发生塌陷引发井下事故,造成22名当班工人被困井下。后经广西、来宾、合山三级人民政府现场指挥组织抢险救援,成功抢救出2名生还者,搜寻到10位遇难者,还有10人被困井下,韦某珍是被困人员之一。随着救援时间的延长,至2011年7月25日,专家组认为未搜寻到的10名被困人员,因不具备生命存活的基本条件,已无生还可能,来宾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作出《关于暂停搜救、搜寻工作的决定》,决定从2011年7月25日12时30分开始,暂停搜救、搜寻工作,并指示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继续做好事故善后处置等工作。2011年7月27日,合煤公司向合山市公安局汇报了此次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根据事故情况综合分析,10名失踪人员已无生还可能。为此,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失踪人员无法生还的事实,于2011年7月25日与八矿签订了《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书》,领取了相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等费用577000元和10000元的特殊生活困难补助金。2011年7月26日,韦某戊与韦某珍的哥哥韦某成签订一份有关赔偿款项使用方案的《协议书》。2011年7月27日,合煤公司向合山市公安局汇报了此次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根据事故情况综合分析,10名失踪人员已无生还的可能。为了便于处理今后的索赔事宜,申请人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失踪人员韦某珍死亡的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根据来宾市“7.2”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关于暂停搜救、搜寻工作的决定》、合煤公司《关于河里樟村井“7.2”事故10名被困人员失踪的情况汇报》和合山市公安局河里派出所证实的《八矿樟村X区地面塌陷引发井下被困人员失踪名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6日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出寻找韦某珍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韦某珍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韦某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并经本院依法发出寻找的公告,始终无法寻找到韦某珍。因此,申请人申请宣告韦某珍死亡,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韦某珍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品梧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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