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6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李××长期与被告人贾某某妻子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贾某某心中一直有怨气。2009年6月22日早上,贾某某在送小孩上学回到家时,发现李××在其家房后,于是跑到厨房拿把菜刀在村里追赶李××,把李××追撵到李××母亲的厨房门口并将李××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2009年7月15日,受害人李××与被告人贾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李××不要求贾某某赔偿自己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陈述,证人高××、田××、刘××、李××、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凶器照片、民事协议书、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9)第X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