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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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经营罪,2005年6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09年3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康某某从李占亮、叶书芬(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红旗渠、金许昌、红金龙、云烟等假烟,已销售假烟x条,价值x元,未销售假烟2638.5条,价值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史××、单××、盛××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康某某辩解,自己没有销售那么多假烟,另外鉴定的价值有点高,应当以实际卖得的价格计算。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销售的假烟量应以实际销售数量计算,价值也应以销售价值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康某某从李占亮、叶书芬(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红旗渠、金许昌、红金龙、云烟等假烟,已销售假烟x条,未销售假烟2638.5条。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因销售假烟,于2005年6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康某某继续销售假烟,2005年至2006年,被淅川县烟草专卖局三次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史××、单××、盛××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的国家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数额与实际销售的数额不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扣押凭证相矛盾,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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