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告常某乙、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9日1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水梁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常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躲避三轮车行驶到公路左侧,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常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完全康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元,护理费7140,营养费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12元,误工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和其他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常某乙辩称:1、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更不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两份缺乏客观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且重复计算,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常某丙辨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和他人共同的故意、过失或危险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的两份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常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张某甲的出院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9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7日。3、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两张14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复印费8元、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95元。4、张红军出具的交通费200元证明一份、交通费200元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3张112元。用于证明原告交通费为512元。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所对张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用于证明张某甲伤残程度为9级,二次手术重建后交叉韧带,费用约x元,右小腿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5000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评估费600元发票、活体照像40元收据一份。被告常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某甲的医疗费单据7张,计x元。3、张某甲的出院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及门诊医疗费用。被告常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复印病历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张红军证明及交通费200元收据为非正规票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中,张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二次手术重建后交叉韧带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不应赔偿该款项,本院认为张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对该未知的费用主张权利,故对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中,后期治疗费评估费用6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常某乙、常某丙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8年12月9日17时,原告张某甲骑自行车沿伊川县X路由南向北慢下坡行驶,被告常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梁路由北向南慢上坡行驶,常某乙驾车躲避前方三轮车时,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张某甲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常某乙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常某乙共支付住院、门诊等医疗费用x元,原告自己支付235元。2009年7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为9级。
另查明:常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丙,常某乙当天系借用常某丙的车辆去办事。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应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x元,其中原告支付235元,被告常某乙支付x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30元,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19天,计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3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190元。对有正规票据的11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5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7.35元计算,计8030.25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活体照像费4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为后期手术重建交叉韧带并非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或重新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8000元为宜。以上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2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0元、误工费8030.25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25元。因被告常某乙在事发时系借用常某丙的车辆,故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鉴定费、照像费740元,计264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常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常某乙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常某乙多赔偿的部分8455元,该费用可在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x.25元,支付给被告常某乙84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常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00元,被告常某乙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